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58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金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7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臨時被抓即羈押至今,伊家中有阿媽和女兒,伊已經承認犯行,希望具保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張金鈴經訊問後坦承本件犯行,此外復有起訴書所載物、書證在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逃亡以規避審判之可能性較高,且上開羈押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07年9月7日起羈押在案。
四、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因上揭情事均仍存在,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龍輝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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