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嘉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嘉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良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8月29日,而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如附表1、2、3所示之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堪認分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自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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