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 洪素 女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9萬元,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保證書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56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107年度訴字第5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6年度司執字第2656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閱前述民事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並審酌相對人請求執行受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5,347元及利息(年息百分之10.25,自89年5月21日起算)與違約金及執行費等,而拍賣之不動產已經1,140,999元應買得標(容未足使相對人之債權完全受償),若聲請人所提前述民事訴訟敗訴確定,相對人延遲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償殆應計量為該民事訴訟期間未能取償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則以此訴訟事件為不得上訴三審之事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所為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之規定,認聲請人應提供前揭1,140,999元,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出3年4個月利息而取其略數即19萬元(1,140,999元×年息百分之5×3年4月之略數),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