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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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475號原告 廖麗妍 訴訟代理人 黃壽章 被告 李琇蘭
阮氏 玉容 英文名:. 李承諺 李芷萍 兼上2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建男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琇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肆佰柒拾貳元。
被告李建男、 阮氏玉容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叁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琇蘭負擔百分之六,被告李建男、阮氏玉容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零肆佰柒拾貳元為被告李琇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琇蘭如以新台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叁拾捌元為被告李建男、阮氏玉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建男、阮氏玉容如以新台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自民國77年6月1日起至搬離臺北市○○區○○路3段12巷5弄48號屋頂平台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及臺北市○○區○○路3段12巷5弄48號(下稱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嗣於
100年6月16日以言詞減縮為請求自98年7月15日起至101年
7月1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4萬8000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25號卷第12頁),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被告李琇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一,被告自民國77
年6月1日起占有系爭增建物並上鎖,禁止其他住戶出入,阻礙逃生避難,危害公共安全,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不得獨立使用,被告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又系爭增建物位於臺北市小巨蛋旁,交通便捷,生活機能極佳,周邊房屋每坪面積租金約1500元,系爭增建物面積
113.90平方公尺約為34坪,每月不當得利數額應按5萬1000元計算(1,500元×34坪=51,000元)。原告前向被告李建男起訴請求系爭建物4樓之租金,已獲勝訴判決,惟被告李建男將其資產過戶予其子即被告李承諺,致原告求償無門,故並列阮氏玉容、李承諺、李芷萍為共同被告,爰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自98年7月15日起至101年7月1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8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自98年7月15日起至101年7月1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4萬8000元。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向被告李建男、阮氏玉容、李承諺、李芷萍(下稱被告
李建男四人)提起給付租金之訴,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認定被告李承諺、李芷萍二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060條之規定,係被告阮氏玉容、李建男之占有輔助人,非占有人。又系爭建物4樓所有權本為被告李建男及訴外人即被告李建男之姑姑 李淑汾 所共有,系爭增建物則係訴外人即被告李建男之父 李東輝 於64年間興建,被告李琇蘭自77年離婚後居住於系爭增建物,99年7月搬離後,始由被告李建男居住。期間僅原告於98年間拍定取得系爭建物4樓應有部分1/2後,曾提出異議外,其餘共有人均無意見,容任被告李建男四人使用系爭增建物長達34年之久,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況原告於投標之前必定勘查過拍賣物現況,知悉系爭增建物之存在,其對上開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應可得而知,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為本案請求。另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402號民事簡易判決已認定系爭增建物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而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非民法第821條共有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亦非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其訴請被告李建男四人返還不當得利予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實屬無據。另系爭增建物租金低於系爭建物1至4樓,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採年息3%計算已足。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琇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北市○○區○○路3段12巷5弄48號4樓(即系爭建物4樓
)所有權原為訴外人被告李建男之父李東輝所有,訴外人李 吳碧霞 及被告李建男因於90年11月間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後,將其中應有部分1/2出賣予訴外人 陳李淑汾 ,李吳碧霞於93年間死亡後,其應有部分再由被告李建男繼承。嗣被告李建男之應有部分1/2由原告於98年7月15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陳李淑汾之應有部分1/2則於99年5月11日贈與被告李承諺,由被告李承諺取得所有權。系爭增建物坐落於系爭建物屋4頂平台,屬83年底前之既存違建,係李東輝於64年間興建使用,被告李建男原與李東輝居住於系爭建物4樓,被告李琇蘭於77年間入住系爭增建物,至99年8月始搬離,被告李琇蘭於搬離系爭建物後,被告李建男四人即行搬入,居住使用迄今,占用面積113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9年8月1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9931742000號函、台北市建築管理處99年10月28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972105600號函、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101年4月9日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1-72頁、第100-103頁、第69-70頁、第125-126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勘驗筆錄、照片等可稽(同卷第115-121頁、第125-126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原告前以被告李建男無權占有系爭建物4樓、被告李琇蘭無權
占有系爭增建物,訴請遷讓房屋,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號判命被告李建男應自系爭建物4樓遷出,將系爭建物4樓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當時共有人為李建男、陳李淑汾,應有部分各1/2),並以系爭增建物具有獨立性,原告依拍賣程序僅取得系爭建物4樓應有部分1/2,不包括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並已確定,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181頁)。
㈢原告前以被告李建男四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4樓,訴請被告李
建男四人給付租金,經本院台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821號判命被告李建男四人應搬離系爭建物4樓,並自98年6月5日起至搬離系爭建物4樓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292元。被告李建男四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就原審判決關於超過自98年7月15日起至搬離系爭建物4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87元部分,及命被告李承諺、李芷萍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65頁、第90頁)。
㈣原告前另以被告李建男四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屋頂平台,
訴請被告李建男四人遷出並拆除系爭增建物,將系爭建物屋頂平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100年度北簡字第1040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審理中,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50-151頁)。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屋頂平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侵害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人之權利,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8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之管理使用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㈡原告得否以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由,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㈢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屋頂平台?㈣如係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經查:
㈠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建物屋頂平台由4樓所有權
人管理使用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⒈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
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第8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99年度台上第2278號判決意旨可佐。另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亦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足憑。
⒉系爭增建物屬83年底前之既存違建,為被告李建男之父李東輝
被告李琇蘭(即被告李建男之姊)於77年間入住系爭增建物,於64年間興建,被告李建男原與李東輝居住於系爭建物4樓,至99年8月始搬離,被告李琇蘭於搬離系爭建物後,被告李建男四人即行搬入,占有使用迄今等情,前已詳述。而依上述系爭建物4樓係由被告李建男於90年11月間自其父李東輝繼承所得之權利更迭情形,及系爭增建物興建完成迄今之占有使用情形觀之,被告李建男自系爭增建物興建完成時即與李東輝共同占有使用,被告李琇蘭雖於77年至98年間曾居住於系爭增建物,惟不論李東輝與被告李琇蘭間,或被告李建男與被告李琇蘭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均不影響系爭建物屋頂平台長期由系爭建物4樓所有權人以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中之事實。又系爭建物於59年間即建造完成,依當時社會風俗習慣,頂樓平台常有由建物頂層所有權人使用之情事,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增建物存在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之事實,逾35年均未予干涉,容任系爭建物4樓所有權人占有使用,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樓層所有權人曾為反對之表示,堪認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關於系爭建物屋頂平台由4樓所有權人專用,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從而,系爭建物4樓所有權人及繼受人均得以該分管契約對抗其餘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按月返還不當得利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屬無據。
㈡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亦明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依此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仍得將屋頂部分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建物於59年11月4日前即已建造完成,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03頁)。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就屋頂平台特別約定由4樓所有權人使用之情,已詳述於前,是上開分管之約定仍有效力,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之限制。又屋頂平台用途多端,非僅止於興建違建一種,倘系爭建物4樓所有權人使用屋頂平台之方式有違反行政法規之情形,僅得透過行政程序解決,尚無逕予否定分管契約效力之餘地,併予說明。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由,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洵無理由。
㈢復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訴外人陳李淑汾於90年間取得系爭建物4樓應有部分1/2後,即與被告李建男共有系爭建物4樓,同時共有系爭屋頂平台之專用權,是系爭建物4樓及屋頂平台之管理使用方式自應由依陳李淑汾與被告李建男之協議決定之。依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所引陳李淑汾於99年4月7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號案件審理時證稱:「4樓與5樓我有一半,4樓現在是李建男在住,5樓是李琇蘭在住,我有同意他們住,沒有跟他們收租金」等語觀之(本院卷第62頁),固得認定陳李淑汾取得系爭建物4樓所有權後,即與被告李建男協議由被告李琇蘭使用屋頂平台(即5樓),惟自原告98年7月15日取得系爭建物
4樓應有部分1/2後,被告李建男已喪失系爭建物4樓所有權,原告復未同意被告李琇蘭得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亦未與陳李淑汾就此為任何協議,是被告李琇蘭自98年7月15日起至99年7月間(實際搬離時間不明,以99年7月14日計算)該段期間居住於系爭增建物,自屬無權占有。又被告李建男四人於99年8月間搬入系爭增建物時(實際搬入時間不明,以99年8月15日計算)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縱被告李建男四人係經另一共有人陳李淑汾同意而入住,因原告與陳李淑汾斯時並未就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之管理使用方式達成協議,被告李建男四人仍屬無權占有。再被告李承諺雖於99年5月11日取得系爭建物4樓應有部分1/2,惟其既與原告共有系爭建物4樓,同時共有系爭屋頂平台之專用權,就系爭建物4樓及屋頂平台之管理使用方式,自應由與原告協議決定之。則被告李建男、阮氏玉容未經原告同意,共同占有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同屬無權占有。至被告李承諺為93年次、李芷萍為00年生,係被告李建男、阮氏玉容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司北調自第355號卷第25頁),其等依被告李建男、阮氏玉容之指示居住於系爭增建物而占有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僅為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原告主張被告李承諺、李芷萍為無權占有人,對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
⒈承上,被告李琇蘭自98年7月15日至99年7月14日共12個月期
間居住系爭增建物,被告李建男、阮氏玉容自99年8月15日起至101年7月14日期共23個月期間居住系爭增建物,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原告請求被告 李琇麗 返還上開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李建男、阮氏玉容返還超過被告李承諺應有部分範圍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又關於被告李琇蘭、李建男、阮氏玉容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如何計算一節,原告雖主張系爭增建物附近每月租金行情約為4萬8000元,因而請求上開被告按月給付4萬8000元云云。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台上字第39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李琇蘭、李建男、阮氏玉容返還之不當得利,自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其主張應依系爭增建物附近之租金行情核定不當得利數額,洵無可取。
⒉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建物坐落之台北市○○區○○段3小段575地號土地,99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888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71頁)。審酌系爭增建物雖屬建物,但屬違章建築,暨鄰近市場、國小、國中、附近亦有銀行、郵局及公園,生活機能及居住品質良好,且有多線公車行經,交通尚稱便利等情,業據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64頁),本件應按土地總價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方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9206元(計算式:48,880元(即土地申報地價〉×113㎡(即占用面積)×4%×1/2(原告就系爭屋頂平台之權利)÷12月≒9,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李琇蘭返還之不當得利為11萬0472元(9,206元×12月=110,472元),得請求被告李建男、阮氏玉容返還之不當得利為21萬1738元(9,206元×23月=211,738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而論,原告本於系爭建物4樓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
李琇蘭返還自98年7月15日起至99年7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11萬0472元,及請求被告李建男、阮氏玉容返還自99年8月15日起至101年7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21萬1738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及請求被告李承諺、李芷萍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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