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25號上訴人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猛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猛雄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莊猛雄係臺灣地區人民, 黃愛清 (通緝中)係大陸地區人民。黃愛清前於89年9月11日以「 余愛清 」之名,與我國籍之 賴亨通 結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而得以依親名義於93年9月29日入境臺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並於97年間訴請與賴亨通離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4日以97年度婚字第232號判決離婚在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余愛清」因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在我國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4月8日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因余愛清早於95年10月14日返回大陸而未到庭及到案執行,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7月31日以中檢輝執振緝字第3503號發布通緝在案。
二、莊猛雄明知黃愛清因上開涉犯毒品案件,若以「余愛清」之名入境臺灣地區,將面臨九年有期徒刑之制裁,乃由黃愛清化名為「 黃釵妹 」,而莊猛雄並無與冒名為「黃釵妹」之黃愛清結婚之真意,猶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與冒名「黃釵妹」之黃愛清於民國95年12月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結婚登記(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至該市公證處取得(2006)寧證字第2452號之結婚公證書,旋持上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等相關文件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請求認證,使海基會承辦大陸文書認證人員將上開虛偽結婚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認證之文書上,因而於96年1月9日核發(96)中核字第002849號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足生海基會對於大陸地區文書認證之正確性。俟莊猛雄返國,於96年1月10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不實資料,並持前揭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認證證明予以行使,申請化名「黃釵妹」之黃愛清入境,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6年3月27日核發來臺團聚許可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入出境人士管理之正確性。惟因黃愛清冒用「黃釵妹」身份與莊猛雄結婚之情事在大陸遭發現,遂改回原名「黃愛清」而無法以「黃釵妹」之名義入境臺灣,致「黃釵妹」入境臺灣未能得逞。
三、莊猛雄復另行起意,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向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申請與「黃釵妹」調解離婚,獲准於98年7月9日離婚,取得上開法院之離婚生效證明書,旋持上開調解之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及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至海基會請求認證,使海基會承辦大陸文書認證人員將上開虛偽結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認證之文書上,因而於98年10月16日核發(98)中核字第108798號證明(見附表一編號19、20),足生損害海基會對於大陸地區文書認證之正確性。莊猛雄並於同日即98年10月16日至嘉義縣大林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與化名「黃釵妹」之黃愛清結婚,並為結婚登記暨其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辦妥後,旋即於同日申請與「黃釵妹」離婚,並為離婚登記暨其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列於戶口名簿,並鍵入電腦而記載於職務上所掌電子資訊檔案之全戶戶籍資料(如附表一編號21),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後莊猛雄又另行起意,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無與黃愛清結婚之真意,猶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黃愛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與黃愛清於98年10月2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結婚登記,至該市公證處取得(2009)寧證字第2366號之結婚公證書,旋持上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等相關文件海基會請求認證,使海基會承辦大陸文書認證人員,將上開虛偽結婚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認證之文書上,因而於98年11月30日核發(98)中核字第130042號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3),足生損害海基會對於大陸地區文書認證之正確性。莊猛雄並於98年11月30日持前揭結婚公證書等文件,至移民署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資料,申請黃愛清來臺依親(如附表一編號25),並等待移民署核發入境許可。惟移民署臺中專勤隊於98年9月28日,因調查另案,懷疑莊猛雄與化名「黃釵妹」之黃愛清係假結婚,再由移民署彰化專勤隊於98年12月14日至莊猛雄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華陽里一心新村8之2號居所查訪,發覺有異,復經通知莊猛雄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獲,致「黃愛清」入境臺灣未能得逞。
五、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及原審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表明均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往來大陸,長時間在大陸,伊母親、姐姐都有到過大陸,可以幫伊證明伊有結婚之事實。另案臺中地院 劉富元 、 蘇添壽 與大陸人民假結婚的部分,在臺中地院開庭的時候,當時伊有委託辯護人,辯護人有和伊協調,建議伊可以認罪協商,後來才承認犯罪。事實上伊並無假結婚之情事云云。
二、黃愛清前於89年9月11日以「余愛清」之名,與我國籍之賴亨通結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而得以依親名義於93年9月29日入境臺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並於97年間訴請與賴亨通離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4日以97年度婚字第232號判決離婚在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又「余愛清」因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在我國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4月8日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因余愛清早於95年10月14日返回大陸而未到庭及到案執行,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7月31日以中檢輝執振緝字第3503號發布通緝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及「余愛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查被告如何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先於大陸地區與「黃釵妹」辦理結婚登記,至移民署申請「黃釵妹」來臺,於核准入境後,與黃釵妹於大陸辦理調解離婚,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旋復與同案被告黃愛清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而向移民署申請同案被告黃愛清入境團聚事宜,業據被告莊猛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綦詳,復有海基會出具之證明3份(亦即被告莊猛雄於大陸地區與黃釵妹結婚之公證書、人民法院民事調解離婚之調解書,及與黃愛清結婚之公證書等之認證)、結婚公證書2份、結婚證2份、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民事離婚調解書及公證書各1份(上開資料詳見原審卷第45至47、103至117頁;偵卷第7至11、35至37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2份(收件號各為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申請人分別為黃釵妹及黃愛清)、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2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1份(見偵卷第18至21、32至34、39、40頁)為證,並經本院向嘉義縣大林鎮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92年及98年結婚登記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63-71頁),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三、關於「黃釵妹」、「余愛清」、「黃愛清」三人是否為同一人,於本院上訴審時,經檢察官向大陸地區主管部門查明,調查結果:「黃愛清(0000年0月0日生)、黃釵妹(1957年5月11日);黃愛清於2005年曾用名「余愛清」身份與貴方居民賴亨通結婚,2006年12月余愛清冒用「黃釵妹」身分與貴方居民莊猛雄結婚被發現,後「余愛清」將其名字改為現用名字「黃愛清」後,再次與貴方居民莊猛雄結婚」等情,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大陸地區主管部門請求協助確認「黃釵妹」與「黃愛清」是否為同一人,經大陸地區公安部以警發「2011」211號函,回覆答詢結果如上,此有法務部100年12月27日法檢決字第10008084890號函及所附大陸地區公安部警發「2011」211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86-88頁)。又「黃愛清」即「黃釵妹」,另被告黃愛清原名余愛清等情,亦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明確,並有黃釵妹與黃愛清之照片各1張,及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7、48頁),是以黃釵妹、余愛清與黃愛清,均為同一人,合先敘明。
四、被告並無與「黃釵妹」或「黃愛清」結婚之真意:㈠經查:
⒈移民署科員 陳鵬 先於職務報告書載明被告莊猛雄坦承係以假
結婚方式意圖使黃愛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云云,且於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98年12月16日之調查筆錄記載「(跟黃釵妹是何關係?)我們是夫妻關係,我要自己坦承當初為了幫助她來台灣,他因為之前在台灣涉毒品案還在管制期間,所以她就用黃釵妹身分要申請來台」(見上開專勤隊調查卷第2頁),然經原審勘驗上開調查筆錄製作時之錄影、錄音光碟,被告莊猛雄於專勤隊調查時係供稱:「(然後你跟黃釵妹是什麼關係?)目前嗎?是夫妻關係」、「(那黃釵妹跟你是夫妻關係啦喔,那你自己要跟我坦承什麼?)坦承就是說,當初就是為了幫他啦,讓他來到臺灣,那至於我為什麼幫他,就是夫妻嘛…如果說這個身分不是他自己的身分,可是畢竟人…也是他本人」、「(所以你要自己坦承當初是為了幫他來臺灣嘛喔?)是。」、「(他為什麼不能來臺灣?他是被管制?)應該是在管制期間啦。然後至於是什麼樣的原因被管制,我也是事後才知道就是他有涉及到毒品案件,可是他所陳述的就是說那個毒品他也是受害人之一啦。」、「(所以你就是用黃釵妹的身分,要申請來臺灣就對了?)嗯,..是受他委託啦。其實,...」。有上開勘驗譯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8頁),固與上開移民署職務報告書及專勤隊調查筆錄所記有所出入,則依上開原審勘驗結果,可認被告莊猛雄並未於移民署調查詢問時坦承與被告黃愛清假結婚,而係坦承係因夫妻關係而幫助黃釵妹來臺,其係事後才知道黃釵妹涉及毒品案件被管制等情明確。
⒉被告固僅坦承係因夫妻關係而幫助黃釵妹來臺,其係事後才
知道黃釵妹涉及毒品案件被管制等情,然若被告有與「黃釵妹」結婚之真意,「黃釵妹」即為被告配偶,既可名正言順以依親名義來臺,即無幫忙「黃釵妹」來臺之理,被告為何會向專勤隊供稱:「當初就是為了幫他啦,讓他來到臺灣」?且被告既供稱:「如果說這個身分不是他自己的身分,可是畢竟人…也是他本人」,足見被告知悉「余愛清」與「黃釵妹」同為一人,只是姓名不同,且「余愛清」打算換一個身份,以「黃釵妹」名義來臺。被告亦供稱:「(他為什麼不能來臺灣?他是被管制?)應該是在管制期間啦。然後至於是什麼樣的原因被管制,我也是事後才知道就是他有涉及到毒品案件」,可知被告對「余愛清」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管制入境臺灣一情,知之甚明。被告既事後知悉(即余愛清涉犯毒品案件以後)「余愛清」因毒品案件遭管制來臺,又知悉「余愛清」(即「黃愛清」)打算換一個身份,以「黃釵妹」入境來臺,竟受「黃愛清」之委託,與冒名「黃釵妹」之黃愛清結婚,幫助其入境來臺,益徵被告與「黃釵妹」結婚,係為幫助黃愛清以「黃釵妹」身份入境臺灣,實難謂其有結婚之真意。
㈡「余愛清」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與臺灣人民賴亨通結婚
,其後訴請裁判離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10月14日97年度婚字第231號判准離婚。然被告卻於95年12月6日與化名「黃釵妹」-其時尚未與賴亨通離婚之「余愛清」在大陸福建省寧德市結婚,此有結婚公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若「余愛清」真有與被告結婚之真意,而非蓄意利用與被告結婚之便,創另一「黃釵妹」身份來臺,為何在其與賴亨通之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再與被告到大陸結婚?被告明知其中緣由,並與「余愛清」(即「黃釵妹」)配合,此由被告於專勤隊詢問時供稱「(所以你就是用黃釵妹的身分,要申請來臺灣就對了?)嗯,..是受他委託啦。」等語自明,足徵被告並無與「黃釵妹」結婚之真意。
㈢被告於95年12月6日與冒名「黃釵妹」-其時尚與賴亨通有
婚姻關係之「余愛清」在大陸福建省寧德市結婚,旋即至該市公證處取得(2006)寧證字第2452號之結婚公證書,另經海基會)於96年1月9日核發(96)中核字第002849號證明。俟莊猛雄返國,於96年1月10日至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不實資料,並持前揭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認證證明,申請冒名「黃釵妹」之黃愛清入境,以依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並經我國內政部入出境移民署於96年3月27日審核後准予「黃釵妹」入境(見20
46號偵卷第32-40頁);惟被告始終未與「黃釵妹」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直至莊猛雄與「黃愛清」於98年10月2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結婚登記之前夕,即98年10月16日被告始至嘉義縣大林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與「黃釵妹」結婚,並為結婚登記暨其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辦妥後,旋即於「同日」申請與化名「黃釵妹」之黃愛清離婚,並為離婚登記暨其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而令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列於戶口名簿,並鍵入電腦而記載於職務上所掌電子資訊檔案之全戶戶籍資料,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2046號偵卷第27頁)。被告上開98年10月16日始至嘉義縣大林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與「黃釵妹」結婚,為結婚登記暨其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並於同日與「黃釵妹」離婚,並為離婚登記暨其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顯係為了與「黃釵妹」離婚而為結婚登記;否則,豈有同日與「黃釵妹」辦理結婚登記,又辦理離婚登記?若果真被告與「黃釵妹」係真結婚,被告在與「黃釵妹」結婚登記後,即無庸又與「黃釵妹」辦離婚登記,由此可推知,被告係「為了與『黃釵妹』離婚而為結婚登記」,其並無與「黃釵妹」結婚之真意。
㈣又本件由莊猛雄與黃愛清於98年10月2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
省寧德市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8年11月30日持前揭結婚公證書等文件,至移民署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資料之舉,可窺知被告之所以於95年12月6日與冒名「黃釵妹」,而遲至98年10月16日始至嘉義縣大林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與「黃釵妹」結婚登記,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其動機應係「余愛清」冒用「黃釵妹」與被告結婚,經(大陸方面)發現(見本院卷第88頁),致「余愛清」無法以「黃釵妹」身份順利來臺,「余愛清」因而改名為「黃愛清」,被告乃思另以「余愛清」改名之「黃愛清」結婚,使「余愛清」能以「黃愛清」之名,再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而被告欲與「黃愛清」結婚,又非儘速結束被告與「黃釵妹」之婚姻關係不為功,乃有被告同一日向嘉義縣大林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與「黃釵妹」結婚登記,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之不尋常之舉。
㈤被告與黃釵妹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後,曾持結婚登記相關資
料辦理黃釵妹來臺團聚事宜,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審查後,固於96年3月27日准予黃釵妹入境(見2046號偵卷第38、39頁),已如上述,惟因「余愛清冒用『黃釵妹』身分與莊猛雄結婚被發現後,余愛清乃將其名字改為「黃愛清」,而再次與莊猛雄結婚」,此有大陸地區公安部警發「2011」21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6-88頁)。是以移民署已准予「黃釵妹」入境,黃愛清(即余愛清)所以未能以「黃釵妹」之名入境臺灣,係因其冒用「黃釵妹」之身分一情已遭發現,乃改回「黃愛清」名字,致無法以「黃釵妹」之名入境臺灣,同案被告黃愛清於95年10月14日以「余愛清」之名出境後,即無入境臺灣紀錄,有「余愛清」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2頁),因同案被告黃愛清亟待入境臺灣,被告方需迂迴曲折地,先與「黃釵妹」在大陸辦離婚公證,並回臺辦理與「黃釵妹」之結婚、離婚登記後,被告復再至大陸與「黃愛清」辦理結婚,然後再回臺申請「黃愛清」入境。是以被告既明知「黃愛清」與「黃釵妹」為同一人,復反覆地結婚、離婚再結婚,其目的無非係欲使結束其與「黃釵妹」之婚姻關係,以便再行與「黃愛清」結婚,使之能以「黃愛清」之名依親入境臺灣,被告莊猛雄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使大陸地區人民(「黃釵妹」及「黃愛清」)非法入境臺灣之犯意,至為灼然。被告辯稱:「是因為她(「黃愛清」)小時候被收養當養女,養父母幫他取名叫做『黃釵妹』,黃愛清跟伊說她養父母報戶口出生年月日報錯,所以導致『黃釵妹』的出生年月日與黃愛清的出生年月日不同,也因此『黃釵妹』也有一張身分證,她原來的身分,大陸又發給一張「余愛清」的身分證,『黃釵妹』跟伊結婚時是拿第一代的身分證,後來她認祖歸宗回復「黃愛清」的身分,沒有繼續在養父母那邊,所以她拿第一代身分證到公安局那邊要換身分證時,公安就把原來『黃釵妹』的身分證收回去」(見原審卷第59、60頁)云云,與上開大陸地區公安部警發「2011」211號函意旨不符,顯係憑空杜撰之詞,要無可採。
五、被告並無與「黃釵妹」或「黃愛清」結婚之事實:㈠證人即被告之母 莊謝 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被告去大
陸結婚,伊媳婦叫 阿清 ,伊去大陸時,有與阿清去武夷山遊玩,伊有告訴伊兒子希望阿清來臺灣看老人,伊年老記性不佳,只知媳婦叫阿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50、153、154頁),證人即被告之姊 莊惠 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莊猛雄與黃愛清於95年準備結婚前3個月左右,有到伊家去,告訴伊要結婚之事,2人係於95年結婚, 何月 不記得,因黃愛清母親要求,要知道台灣女婿可以給他女兒穩定的生活,所以在大陸辦結婚。黃愛清原在台中麻辣鍋店工作,我弟弟是客人,她以姊姊身分照顧我弟弟,後來變成交往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58頁),惟證人 莊謝時 、 莊惠媖 分別為被告之母、姐至親,其供詞不無為替被告脫罪而附和被告,自不能因上開
2名證人就被告莊猛雄與黃釵妹曾同住於證人莊謝 時彰化 之住處之證述與被告莊猛雄一致,即遽以認定被告有與「黃釵妹」結婚之事實。尤以兒子娶媳乃人生之大事,身為婆婆者,豈有對媳婦之姓名及是否認識媳婦各情,輕易遺忘之理?又證人莊謝時雖已逾七十高齡,然其既能對「『黃愛清』以媳婦之名與其同住之事實,無論時間、地點(包含地址)均對答如流,毫無錯誤,顯見其有相當之意思及辨識能力。惟證人莊謝時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對於上開「媳婦之姓名及是否認識媳婦」等問題均以「(是否認識這二人(「黃釵妹」及「黃愛清」)我老了,記性不好」、「(你兒子和你媳婦結婚時,有無告訴你媳婦全名?)有,我忘了,我老了,記性不好..」(見原審卷第153、155頁)等語塘塞,所供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自難盡信。況證人莊謝時、莊惠媖雖另證稱被告莊猛雄與同案被告黃愛清「婚後」曾住在證人莊謝時彰化住處,而與被告莊猛雄供稱:「婚前」與黃愛清在臺灣認識後有住過伊母親莊謝時彰化住處,伊與黃釵妹在95年6月中旬至10月曾在臺灣同居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95、205頁)不符,若「黃釵妹」確有因與被告結婚,而以媳婦之名義入住證人莊謝時彰化住處,證人莊謝時、莊惠媖豈會對「黃釵妹」究竟係「婚前」或「婚後」入住其家中之情與被告為迥異供述?況被告莊猛雄與「黃釵妹」係於95年12月6日在大陸結婚,並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而黃愛清自95年10月14日出境後,迄無入境臺灣紀錄,有余愛清(即黃愛清)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2頁),足證被告莊猛雄與「黃釵妹」於大陸結婚後,「黃釵妹」迄無入境臺灣紀錄,「黃釵妹」既於婚後無入境台灣紀錄,如何與被告、莊謝時、莊惠媖等同住於彰化市住所?被告莊猛雄之母莊謝時及其姐莊惠媖於原審竟均結證「偽稱」黃愛清於95年與被告莊猛雄結婚後,有共同住於彰化市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足認證人莊謝時、莊惠媖上開所供係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㈡至證人莊謝時並提出確曾至大陸與同案被告黃愛清出遊之相
片為憑(見原審卷第52頁),然證人莊謝時與「黃愛清」(「黃釵妹」)出遊之照片,尚與被告莊猛雄是否與「黃愛清」(「黃釵妹」)有結婚之事實無涉,不能以此遽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證人莊謝時供稱:「(你有無去參加婚禮?)有,但沒拍
照,有買金飾及聘金。」(見原審卷第151頁),惟結婚乃人生大事,依照國人習俗,婚禮當日除宴請雙方親友外,並會拍照留念。以證人莊謝時、莊惠媖至大陸與同案被告黃愛清平日之出遊,尚且拍照留念,何以雙方正式如結婚之場合,卻未拍照留存之理?然證人莊謝時卻供稱「沒拍照」,被告亦提不出任何相片以供證明,其結婚之真實性,即有可疑。又證人莊謝時自93年6月13日入境後,迄96年4月2日止並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連結作業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與「黃釵妹」結婚之95年12月6日時間前後,證人莊謝時並無出境之紀錄,則其證稱有至大陸參加被告與「黃釵妹」之婚禮一節,即係子虛而無足採。
㈣證人莊謝時及莊惠媖之證言既漏洞百出而無足取,被告舉證
人莊謝時及莊惠媖之證言而抗辯其確有與「黃釵妹」或「黃愛清」結婚之事實云云,即無可採。
六、被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即同案被告「黃釵妹」或「黃愛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故意:
㈠被告於原審99年10月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其配偶黃愛清之父
為 黃紹基 、母為 王金蕊 ,有一年約20餘歲之兒子 劉健 (見原審卷第59頁)。然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申請書內卻填寫黃愛清之父為「 黃壽其 」、母為「 王金珠 」,子女欄空白(見2046號偵查卷第18頁);另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申請書內卻填寫黃釵妹之父為「 黃達后 」、母為「 陳愛花 」,女兒「 黃雪鈴 」(見2046號偵查卷第32頁)。其所述上開資料互核不符,若被告並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故意,而若如被告所供,黃愛清有兩張身分證,倘係因「她(指黃愛清)小時候被收養當養女,養父母幫他取名叫做『黃釵妹』」之故,則被告於申請「黃愛清」來臺依親前,既明知「黃釵妹」與「黃愛清」二者乃姓名不同,實係同一人,為何填寫「黃釵妹」來臺之申請表係填寫女兒「黃雪鈴」,而於填寫「黃愛清」來臺之申請表,其子女欄卻係空白,另被告既供稱其配偶黃愛清,有一年約20餘歲之兒子劉健,卻始終未見被告填列於申請表?足認被告有使主管公務員混淆、誤認「黃釵妹」與「黃愛清」非同一人,而再次核准「黃愛清」來臺之故意,因而使同案被告「黃愛清」得以揚棄其舊有之「黃釵妹」或「余愛清」身份,而得以「黃愛清」身分來臺。被告既自承:伊知道「黃愛清」有一個女兒,還有一個兒子,猶辯稱:「(黃愛清子女欄係空白)『可能係忘了寫』」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
㈡本件「余愛清」因毒品案件遭管制來臺,為被告所明知,業
據被告於專勤隊訊問時供稱:「(他為什麼不能來臺灣?他是被管制?)應該是在管制期間啦。至於是什麼樣的原因被管制,我也是事後才知道,就是他有涉及到毒品案件」等語,而被告結婚之對象無論係「黃釵妹」、「黃愛清」,均與余愛清是同一人,且被告結婚之目的,均係為使「黃愛清」(即「黃釵妹」),得以依親之名義入境臺灣,則被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黃愛清」或「黃釵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故意,至為明確。
七、論罪科刑:被告為非法使事實欄二之「黃釵妹」及事實欄四之「黃愛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其先後以在大陸地區取得之結婚、離婚(與「黃釵妹」結婚、離婚及與「黃愛清」結婚)登記相關文件,向海基會申請認證,及向嘉義縣大林戶政事務所為與「黃釵妹」結、離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虛偽結婚及虛偽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按海基會雖為私法人性質之財團法人,非政府編制內之機關,惟其業務上,基於該會之特殊性,及與政府間之委託契約,多涉及公權力事項之行使,該委託契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之一種,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該會受託行使公權力,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在人事上,服務於該會之人員,雖多數未具備公務員資格,惟其等於執行公權力事項時,乃受託行使公權力,係依法令從事公務,屬刑法上之公務人員,其等於辦理文書驗證等相關業務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又目前兩岸通婚須該會驗證大陸地區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經查:本件被告為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黃愛清」進入臺灣地區,與「黃愛清」冒名之「黃釵妹」及與「黃愛清」結婚(如事實欄二、四所示)其以在大陸地區取得之婚姻證、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認證,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持之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㈠事實欄部分:
⒈查被告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化名「黃釵妹」之「黃愛清」結
婚之真意,竟為使之入境臺灣地區,以「黃釵妹」虛偽結婚之方式使之進入臺灣地區,並得准許入境。惟因「余愛清」化名「黃釵妹」因被發現而未能得逞等情,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規定使入境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其以在大陸地區取得之婚姻證、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認證,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海基會對大陸文書認證之正確性。被告持上開結婚認證書向「移民署」申請「黃釵妹」入境臺灣而予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⒉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
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方屬適當,此一行為即所謂「因不法行為結果單一性而形成之行為單數」、「構成要件的行為單數」,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與「黃釵妹」假結婚之目的,係為使「黃釵妹」以依親名義獲移民署准許,入境臺灣,惟「黃釵妹」並未入境臺灣等情,係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其主要之犯罪目的為達成「黃釵妹」入境臺灣,是該二罪間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具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犯罪目的單一,揆之上開意旨,在社會經驗認知上,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應被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原則。從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已著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使大陸女子「黃釵妹」來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同條例第79條第1、4項論以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6條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為使「黃釵妹」入境臺灣,並於95年12月6日在大陸地區與「黃釵妹」辦理(假)結婚公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及於96年3月27日申請「黃釵妹」入境臺灣獲准(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是以其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行為完成之時間為96年3月27日,距上開91年12月21日被告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日未逾五年,被告附表二編號
1所示(即事實欄)之罪應構成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其刑。
㈡事實欄部分:
民國96年0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係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亦即依上開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之當事人舉行定式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其為結婚為已足,是否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則非結婚之生效要件。惟依民國74年06月0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是以兩婚離婚須以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生效要件。
⒈本件被告與「黃釵妹」係於民國95年12月6日在大陸地區福
建省寧德市辦理結婚登記,依當時我國施行之修正前民法第
982條規定,不以辦理結婚為生效要件,此乃被告與「黃釵妹」於95年12月6日結婚後,迄被告申請「黃釵妹」以依親名義入臺獲准,均未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之緣由。
⒉嗣後因「黃愛清」冒用「黃釵妹」名字之情事,經大陸方面
發現,致無法入境臺灣,被告及「黃愛清」乃思由被告與「黃釵妹」辦理離婚後,再由被告與「黃愛清」結婚,以遂「黃愛清」得以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之目的。又依上開我國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離婚需以「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生效要件,被告勢必與「黃釵妹」先辦理結婚登記,始能辦理與「黃釵妹」之離婚登記。遂由莊猛雄於98年10月16日,至嘉義縣大林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與化名「黃釵妹」之黃愛清結婚,並為結婚登記暨其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辦妥後,同日旋即申請與化名「黃釵妹」之黃愛清離婚,並為離婚登記暨其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列於戶口名簿,並鍵入電腦而記載於職務上所掌電子資訊檔案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成被告與「黃釵妹」之離婚手續。被告既自始並無與大陸女子「黃釵妹」結婚之真意,自無與之離婚之真意,則其與「黃釵妹」辦理結婚登記及離婚登記均屬虛偽不實之事項,被告以此不實之事項於同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暨其身分證配偶欄之(結婚及離婚)變更登記,而使戶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均足生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均應成立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⒊被告以在大陸地區取得與「黃釵妹」結婚相關之婚姻證、結
婚公證書等文件,及在大陸地區取得與「黃釵妹」離婚相關法律文書生效證明、證明書等文件,分別向海基會申請認證,使各該管公務員將上開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持之向嘉義縣大林鎮戶政事務所辦理與「黃釵妹」之結婚及離婚登記手續,而持以行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向海基會申請認證之上開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⒉之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上開⒊之二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規定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斷。
㈢事實欄部分:
⒈被告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黃愛清結婚之真意,竟為使之入境
臺灣地區,以黃愛清虛偽結婚之方式使之進入臺灣地區,惟經移民署人員查覺有異而未得准許入境等情,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規定處斷。又其以在大陸地區取得與「黃愛清」結婚之婚姻證、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認證,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海基會對大陸文書認證之正確性。被告持上開結婚認證書向「移民署」申請「黃愛清」入境臺灣而予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
行為,方屬適當,此一行為即所謂「因不法行為結果單一性而形成之行為單數」、「構成要件的行為單數」,有前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與「黃愛清」假結婚之目的,係為使「黃愛清」以依親名義獲移民署准許,入境臺灣;被告係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本件被告主要之犯罪目的為達成「黃愛清」入境臺灣,是該二罪間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具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犯罪目的單一,揆之上開意旨,在社會經驗認知上,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應被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原則。從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已著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使大陸女子「黃愛清」來臺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獲移民署之准許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同條例第79條第1、4項論以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6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4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二罪(即上開事實欄、部分)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欄)間,犯罪各別,應分論併罰。
八、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知悉「余愛清」因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正在通緝中,竟圖使之逃避我國法律之制裁,而以易名方式入境臺灣,將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且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文書,妨礙大陸事務管理及戶政登載之正確性,行為實不足取,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被告附表二編號1(事實欄部分)之犯罪行為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如附表一編號12、15),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認被告向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不實資料,申請「黃釵妹」入境,亦成立刑法第214及216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惟查,「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供參考,查「對保」及「入境許可」之審核,均係承辦公務員應為實體審查之事項,並非單純負登載義務者可比,故依上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末查:㈠公訴人固認黃愛清與被告就本件被告所為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查「黃愛清」迄未到案,並無法確知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觀諸本件無論「黃釵妹」、「黃愛清」之入境申請或「黃釵妹」之結婚、離婚登記均被告一人所為,此由各該申請表上均由被告一人簽名具名申請一節自明,並查無證據證明「黃愛清」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檢察官認二人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㈡本件檢察官雖未就㈠被告以其與「黃釵妹」結婚、離婚之不
實事項,向海基會申請認證,及㈡被告以其與「黃愛清」結婚之不實事項,向「海基會」申請認證,均使「海基會」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持之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上開檢察官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3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發生之時序┌──┬───┬────┬───────────────┬────┐│編號│名義人│時間│說明│卷頁│││││││├──┼───┼────┼───────────────┼────┤│01│余愛清│89.09.11│與賴亨通在大陸地區結婚(結婚公│中檢2483│││││證書、戶籍謄本等)│6號偵卷││││││P66-70│├──┼───┼────┼───────────────┼────┤│02│余愛清│93.02.02│因91年11月間之運輸毒品行為,經│原審卷㈠││││︱│偵查起訴(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P168││││93.12.24│││├──┼───┼────┼───────────────┼────┤│03│余愛清│93.09.29│余愛清入境(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原審卷㈠│││││)│P182│├──┼───┼────┼───────────────┤││04│余愛清│93.10.15│余愛清出境││├──┼───┼────┼───────────────┤││05│余愛清│94.03.06│余愛清入境││├──┼───┼────┼───────────────┼────┤│06│余愛清│94.06.03│因毒品案,經第一審判決(臺中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6號)││├──┼───┼────┼───────────────┼────┤│07│余愛清│94.11.24│余愛清出境│原審卷㈠││││││P182│├──┼───┼────┼───────────────┤││08│余愛清│95.01.12│余愛清入境││├──┼───┼────┼───────────────┼────┤│09│余愛清│95.05.04│因毒品案,經第二審判決(臺中分│原審卷㈠│││││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P173-177│├──┼───┼────┼───────────────┼────┤│10│余愛清│95.10.14│余愛清出境│原審卷㈠││││││P182│├──┼───┼────┼───────────────┼────┤│11│黃釵妹│95.12.06│與莊猛雄在大陸地區結婚(結婚公│嘉檢2046│││││證書、結婚證)│號偵卷││││││P36、37│├──┼───┼────┼───────────────┼────┤│12│黃釵妹│96.01.09│取得海基會之證明(財團法人海峽│嘉檢2046│││││交流基金會(96)中核字第002849號│號偵卷│││││證明)│P35│├──┼───┼────┼───────────────┼────┤│13│黃釵妹│96.01.10│莊猛雄持海基會結婚證明等文件向│嘉檢2046│││││移民署辦理黃釵妹入臺申請(大陸│號偵卷│││││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收│P32-37│││││文號:00000000)││├──┼───┼────┼───────────────┼────┤│14│黃釵妹│96.03.07│莊猛雄因黃釵妹入臺申請案,接受│嘉檢2046│││││面談(面談結果建議表)│號偵卷││││││P39-44│├──┼───┼────┼───────────────┼────┤│15│黃釵妹│96.03.27│黃釵妹入臺申請案,准予入境(面│嘉檢2046│││││談補件查證表)│號偵卷││││││P38│├──┼───┼────┼───────────────┼────┤│16│余愛清│97.10.14│與賴亨通裁判離婚第一審判決(彰│原審卷㈠│││││化地院97年度婚字第231號)│P166│├──┼───┼────┼───────────────┼────┤│17│余愛清│97.12.15│與賴亨通離婚(個人戶及資料查詢│原審卷㈠│││││結果),98.02.10離婚登記│P165-1│├──┼───┼────┼───────────────┼────┤│18│余愛清│98.04.08│因毒品案,經第二審確定判決(臺│原審卷㈠│││││中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P168-172│├──┼───┼────┼───────────────┼────┤│19│黃釵妹│98.07.09│與莊猛雄調解離婚(福建省古田縣│原審卷㈠│││││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證明書)│P110-111│├──┼───┼────┼───────────────┼────┤│20│黃釵妹│98.10.16│取得海基會之證明(財團法人海峽│原審卷㈠│││││交流基金會(98)中核字第108794號│P108│││││證明)││├──┼───┼────┼───────────────┼────┤│21│黃釵妹│98.10.16│莊猛雄向大林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本院卷│││││婚登記,同日辦理離婚登記(結婚│P64-67│││││登記申請書暨附件)││├──┼───┼────┼───────────────┼────┤│22│黃愛清│98.10.29│與莊猛雄在大陸地區結婚(結婚公│嘉檢2046│││││證書、結婚證)│號偵卷P8││││││-11)│├──┼───┼────┼───────────────┼────┤│23│黃愛清│98.11.30│取得海基會之證明(財團法人海峽│嘉檢2046│││││交流基金會(98)中核字第130042號│號偵卷│││││證明)│P23)│├──┼───┼────┼───────────────┼────┤│24│黃愛清│98.11.30│莊猛雄持海基會等證明文件向移民│嘉檢2046│││││署辦理黃愛清入臺申請案(收件號│號偵卷│││││:00000000)│P18-19、││││││21-25│├──┼───┼────┼───────────────┼────┤│25│黃愛清│99.04.07│黃愛清入臺申請案,不准狀況通知│嘉檢2046│││││單│號偵卷││││││P20│└──┴───┴────┴───────────────┴────┘附表二:論罪科刑┌───┬─────────────┬──────────────┐│編號│犯罪事實│罪刑│││││├───┼─────────────┼──────────────┤││事實欄│莊猛雄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1││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2│事實欄│莊猛雄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事實欄│莊猛雄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