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

原告 郭憶玫

上列原告與被告愛菲爾居家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劉家豪 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返還原告溢繳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之聲請應徵收裁判費外,聲請或聲

明不徵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桃補字第318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亦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即於113年7月2日以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原告嗣雖於本院裁定駁回其訴後之113年7月8日繳納裁判費5,4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顯已逾越前開本院所定補正期間,且本院既已裁定駁回其訴,即不生補正效力,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應屬誤繳,自應予退還,爰依職權裁定返還原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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