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
原告 郭憶玫
上列原告與被告愛菲爾居家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劉家豪 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返還原告溢繳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之聲請應徵收裁判費外,聲請或聲
明不徵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桃補字第318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亦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即於113年7月2日以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原告嗣雖於本院裁定駁回其訴後之113年7月8日繳納裁判費5,4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顯已逾越前開本院所定補正期間,且本院既已裁定駁回其訴,即不生補正效力,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應屬誤繳,自應予退還,爰依職權裁定返還原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