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補償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9號原告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 律師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曾慶崇律師複代理人王德凱律師被告南投縣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南投縣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柒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由被告南投縣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南投縣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叁佰陸拾肆元、新臺幣叁萬叁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聲明就原告所管理而為被告分別占用之系爭坐落南投市○○段97之
7地號及同段97地號土地,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超出起訴狀所載之占用面積部分,追加起訴請求被告上開占用部分之使用土地不當得利之返還,核原告起訴之聲明與變更後之聲明,均係對於同一占有使用關係而為訴求,其請求權基礎事實顯屬同一,依上開規定,其訴之追加自屬適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南投市○○段97之7地號及同段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7-7、97地號土地)均為南投縣南投市所有,而由原告南投縣南投市公所為管理者;被告均無合法權源,數十年來各別占有上述土地之一部分:被告乙○○○○○占用如附圖編號F、G、H、I、J、K、L、M、N(以上屬97-7地號土地)、R(屬97地號土地)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合計為833平方公尺,被告南投縣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占用如附圖編號
A、C、D、E(以上屬97-7地號土地)、P、Q(以上屬97地號土地)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合計為169平方公尺,業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實地勘測明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
(二)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均無合法權源,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賠償。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為(每年):當年期公告地價×占有面積×5%=當年度基地使用補償金;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乙○○○○○、南投縣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分別返還給付15年間即自83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賠償,故為聲明: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4,902元,及自98年10月29日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南投縣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560元,及自98年10月29日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南投縣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方面:
(一)被告乙○○○○○純係公益性質之社團法人,服務對象為「身心障礙人、兒童、婦女、家庭」等,而服務項目略為「推廣教育、志願服務、專業訓練、親職教育、康樂休閒、資訊提供職業訓練、就業輔導、社會教育」等。被告乙○○○○○於現址即南投市○○街○○○號蓋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迄今已數十年,前有本院88年度投簡字第474號、90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足佐,被告乙○○○○○當時合法蓋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應係本於使用借貸之關係無償使用系爭土地,顯非無權占用。
(二)依上開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內容,足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當時係由被告乙○○○○○之理事長及幹部、會員募款,與救國團合建。若系爭土地上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焉有數十年來歷經十餘位鎮長、市長,不訴請拆屋還地之理。被告乙○○○○○與原告所在位置均在南投市中山公園之範圍內,且互相緊鄰菜市場,原告歷屆鎮市長焉有不知情使用之情形,故以被告乙○○○○○已和平使用系爭房屋數十年之事實觀之,足認被告乙○○○○○應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三)被告乙○○○○○會館增建,復經南投縣縣議員提議由南投縣政府補助經費,被告乙○○○○○於使用系爭土地時,非但係無償借貸使用,且南投縣政府、南投縣議會及各界地方人士皆共襄盛舉,足認兩造間係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蓋建房屋。依53年7月1日南投縣議會公報記載可知被告乙○○○○○之建物係經南投縣都市計畫委員會議決、南投縣政府及臺灣省建設廳核准始能興建在中山公園之綠地內。又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1條明定,如土地非自有者,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本件如前所述各級政府核准,理應有原告之土地使用同意始能在原告無異議之情況下蓋建,惟南投縣歷經水災、921震災,文獻、史籍保存不易,但應可確信被告乙○○○○○係經原告同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四)原告請求15年之相當租金損害亦無依據: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定之附加利息,性質上雖屬不當得利,惟既明定以利息為計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之意旨,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因而,本件縱係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賠償15年之損害,亦無所據。
(五)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公園用地,依財政部訂定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就「管理機關配合業務需要、公用事業需要或公共工程需要,得出租予特定對象」,稱為逕予出租,而逕予出租之租金率復規定「基地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另行政部訂定「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復規定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下列國有出租基地,均依前述租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租金:政府機關、非營利法人、慈善機關、公益團體、學校作事業目的使用者。而被告乙○○○○○係以「喚起婦女之國民責任,提高道德與智能」等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公益團體無誤。揆之上開行政院及財政部函示,縱認原告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依公告地價百分之五為本件之請求,尚非可採。原告就被告乙○○○○○舉辦91年度婦幼節暨親子季「闔家共歡溫童年」系列活動,被告乙○○○○○復曾向原告申請補助款,經原告同意補助壹萬元整,若被告乙○○○○○非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且積欠系爭土地使用費,原告焉有再補助經費之理。縱認被告應給付補償金,依上開行政院及財政部按公告地價百分之三計算補償費亦嫌過高,被告無力負擔,請減至百分之一以下。
(六)退步而言,被告以使用人之身分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可供抵銷。按土地使用人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本件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均由被告乙○○○○○繳納,有89年至97年由被告代繳地價稅之繳款書影本9紙可參,合計金額為359695元(41141+40878+40878+40878+39344+39344+39344+38944+38944=359695),因而若仍認應有補償費給付之情事,被告乙○○○○○以上開代繳之地價稅抵銷原告就本件所為之請求。
(七)被告乙○○○○○成立之宗旨,係就全縣弱勢家庭如中高齡失業者之職業訓練、弱勢家庭之親子課輔等社會服務性質活動,此等訓練及活動,但求社會善心人士之捐款及政府補助款,原告無償提供土地應可確認。然原告於首長輪替即不顧被告乙○○○○○成立初衷提起本訴,實有違誠信。再被告乙○○○○○非營利單位,無任何經常性收入,必須向各團體單位提案要求補助經費,原告提起鉅額之求償,實欲陷被告瓦解之境地,應非社會大眾所樂見。就附圖編號I、G所示之空地部分,係供附近民眾及不特定人士停車之用,非被告乙○○○○○使用,縱計算被告乙○○○○○使用之面積亦應扣除上開部分之空地再計算使用面積。
(八)民國44年當時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係以「撥用」方式,由乙○○○○○報請南投縣政府核准,再由南投縣政府於44年6月3日報請臺灣省建設廳核備,自係合法有權使用,而被告乙○○○○○於提昇婦女就業參政、照顧弱勢之原則下,且經地方人士、各級機關競相贊助,系爭土地係無償撥用,然原告在不同時空背景下,事隔54年竟訴請給付補償費,自非可採。據上所述,被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而非無權使用,亦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南投縣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方面:
(一)本件緣於民國44年間由南投縣救國團(下稱救國團)與乙○○○○○於系爭土地上聯合興建各別之辦公廳舍,並於46年間落成啟用。嗣49年間承 洪樵榕 縣長美意,促成南投縣教育會(下稱教育會)與救國團另共同購地(南投縣地番58號)合建救國團青年活動中心與南投縣教師會館乙座,54年4月1日救國團與教育會簽訂交換辦公廳舍使用契約,將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併設備等交付教育會及被告南投縣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無償使用,教育會與被告南投縣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乃搬離與救國團在南投縣地番58號土地合建之辦公廳舍,因此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地上之建物併設備等非無法律上原因占用。
(二)被告係有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原告如有異議,當初建造房屋之始卻不見提出,又54年間被告南投縣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與救國團交換辦公廳舍使用時,也不見原告提出異議,原告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救國團建造辦公廳舍之事實昭然,以上種種原告當無不知之理。
(三)系爭土地上除救國團之外,尚有乙○○○○○、南投縣軍人之友社等多個社團,皆同時於系爭土地上建造辦公廳舍,此為眾所皆知之事。更何況當時被告南投縣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與救國團共同持分及使用另一辦公廳舍,救國團在54年與被告南投縣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簽訂交換辦公廳舍及土地使用時,原告也無任何意思表示終止其與救國團關於系爭土地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被告南投縣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有延續系爭土地的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並有使用上開房屋所坐落土地之使用權,非如原告所稱無權占用或侵權。
(四)又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原告既為土地所有權人,應負繳納地價稅義務,在無任何約定或意思表示情形下,卻由被告南投縣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自89年起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至今已繳納79,329元,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的默示意思合致。
(五)被告南投縣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是非營利法人,無定期存款、無恆產,原告要求被告南投縣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合計1,013,754元,對被告來說已是風雨飄搖。依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0930722064號函及財政部台財產接字第0930015641號函中皆訂定「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於員生消費合作社之租金計收標準為:土地租金=申報地價×l%×使用面積」,並函各縣市政府暨所屬各鄉鎮市公所機關等,原告亦應知悉上揭函文對合作事業特別是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之租金訂定標準有特殊考量。財政部又於98年7月3日台財產接字第09830006081號函之「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及說明」中亦明訂「基地出租予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的土地租金標準為:申報地價×1%×使用面積」。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本件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使用補償金以追收5年為限。按此計算方式,被告南投縣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就系爭土地五年租金合計應僅68,638元(申報地價xl%×使用面積×5年),被告南投縣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並無任何違法收益使用情形,與其他一般有收益或私人占用圖利情形顯有不同。又上述被告南投縣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先前所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合計79,329元已足抵五年補償金,兩造間無償使用借賃關係已不存在,系爭土地地價稅不應由被告繳納。
(六)南投縣教育會於48年成立,為籌建南投縣教育會館時為比照中山公園內諸單位已竣工落成啟用辦公廳舍之模式,故召開第三次理事會議決後,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撥用中山公園內空地以利興建會館,此案雖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48年9月29日府建土字第51063號函通知未獲准建,然據此函可知,南投縣教育會申請此案時,中山公園內已建房屋甚多,而且提到「…之後不得『再准』擴建、增建、新建…」,意即之前在中山公園內撥用土地建設房舍已准之事,相關單位皆知曉且無異議。
(七)原告無任何表示要中止系爭土地的無償借貸使用關係,卻於80年間悄悄寄來繳款書,兩造並無任何對於年度應繳租金之雙方合意或訂立契約,致使被告南投縣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不察而誤為繳款等語。綜上,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南投市○○段97之7地號及同段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7-7、97地號土地)均為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南投縣南投市所有,而由原告南投縣南投市公所為管理人;被告乙○○○○○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8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F、G、H、I、J、
K、L、M、N(以上屬系爭97-7地號土地)、R(屬系爭97地號土地)部分所示土地、面積合計為833平方公尺,被告南投縣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占用如附圖編號A、C、D、E(以上屬系爭97-7地號土地)、P、Q(以上屬系爭97地號土地)部分所示土地、面積合計為169平方公尺,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作98年8月1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稽,且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98年9月2日投地二字第0980008629號函檢送98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被告乙○○○○○雖抗辯如附圖編號I、G部分所示之空地部分係供附近民眾及不特定人士停車之用,並非被告乙○○○○○所占用云云;惟查,上開如附圖編號I、G部分所示部分雖係空地,然均為被告乙○○○○○所設置之圍牆及鐵門所圍繞,而與被告乙○○○○○所使用之房舍附連圍繞,此有上開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參,上述空地部分顯係由被告乙○○○○○管領占有使用無訛,被告乙○○○○○前開辯詞與事實不合,要無可採,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乙○○○○○、南投縣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係無權占有等語。被告乙○○○○○、南投縣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均否認為無權占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此為兩造無爭執之事實,被告乙○○○○○、南投縣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主張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乙○○○○○以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會館,係經南投縣縣議員提議由南投縣政府補助經費,系爭土地係無償借予被告乙○○○○○使用等語置辯;被告南投縣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則以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原係南投縣救國團與乙○○○○○聯合興建之各別辦公廳舍,而於54年間因救國團與南投縣教育會簽訂交換辦公廳舍使用契約後,被告南投縣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始行遷入,系爭土地係原告無償提供予南投縣救國團興建辦公廳舍,被告南投縣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對於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等語置辯。經查,被告乙○○○○○所提出之南投縣議會公報(第15卷第9期)固記載南投縣議會第六屆第一次大會中由提案人 王許尾 提出建設類第30號提案內容略以:「理由:查本縣婦女會會館現址係於44年5月中經南投縣都市計劃委員會議決通過興建在南投中山公園右隅,經縣府於同年6月3日報請建設廳核備,並蒙建設廳44年府建土字第67068號令准備查在案,當時因經費有限婦幼福利中心二樓部分(現托兒所二樓)未能照原計劃全部完工,以致屋頂鋼筋暴露有礙公園美觀…。辦法:請縣政府敘明理由,迅向省府建設廳申復爭取該會未完工程以資美化公園環境」等語,而其審查意見及大會決議均記載「保留」,此固有上開南投縣議會公報影本1件在卷可稽,惟被告乙○○○○○並未提出上開函文關於被告乙○○○○○等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經主管機關具體准駁內容為何。次查,南投縣政府以48年9月29日府建土字第61063號通知函轉臺灣省政府48年9月15日府建土字第74167號令文略以:「查南投鎮僅有公園一處,內部已建房屋甚多,44年6月25日曾以44年府建土字第67068號令飭在該公園內不得再准擴建、增建或新建在案」等語,此有被告南投縣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所提出上開南投縣政府48年9月29日通知影本1份在卷可稽。再查,坐落系爭土地上由被告乙○○○○○、南投縣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分別占有使用之房屋即坐落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街○○○號、182號房屋,均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業經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56號給付補償金事件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有上開事件卷附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0年8月3日90投稅財字第37482號函送南投市○○街○○○號、182號房屋稅籍登記表影本可稽,且上開房屋之建造施工日期則係訂於45年10月30日,有上開事件卷附救國團南投縣支隊指導委員會於49年12月15日發文予救國團總團部之函文所附「救國團辦公廳及婦女會會館及托兒所新建工程」建築設計藍圖(連同婦女會合建)1份可稽,此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56號給付補償金事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訛。綜上,被告乙○○○○○、南投縣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南投縣南投市○○街○○○號、182號房屋,雖係經南投縣政府同意轉請當時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准許於該處之公園綠地興建,然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係於44年6月25日以44年府建土字第67068號令明示在該公園內不得再准擴建、增建或新建,是以系爭土地並未完成由有權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撥用」或「使用借貸」予土地利用人之程序,否則上開房屋在45年10月30日起造至建造完成後,何以無從辦理建物之保存登記?是故,被告乙○○○○○、南投縣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辯稱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上所興建會館,係經原告無償借予或經「撥用」予被告乙○○○○○及訴外人南投縣救國團使用等語,難認屬實。
(三)又被告南投縣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另以原告係以默示之方式,與被告南投縣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間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合致等語置辯。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南投縣南投市所有,為公有財產,非依法定程序無從為使用收益及處分,原告為地方自治團體而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無從僅依其法定代理人或所屬人員之不作為而推論原告有何欲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法效意思;是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縱未經原告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通知,亦不能認為其單純之沈默足以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合致,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四)系爭土地為南投縣南投市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乙○○○○○、南投縣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G、H、I、J、K、L、M、N、R及編號A、C、D、E、P、Q所示部分,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南投縣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無權占用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採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南投縣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均無法律上之原因,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而受有利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乙○○○○○、南投縣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分別請求相當於被告分別占用土地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而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系爭土地為南投縣境內土地,依南投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3條規定,非公用不動產之租金率,比照國有不動產規定辦理。又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號函訂定、行政院93年12月2日院臺財字第0930055403號函修正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所訂立之租金率標準略以:「一、國有出租基地,自民國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二、下列國有出租基地,均依前述租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租金:㈠政府機關、非營利法人、慈善機關、公益團體、學校作事業目的使用者。㈡外交使領館、代表處所屬之館舍及外僑學校使用者。㈢身心障礙者或其配偶,作自用住宅使用者。㈣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使用者。㈤農民租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查被告乙○○○○○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公團體,有其提出之南投縣政府90年6月5日90投府社政字第90091839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南投縣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則學校作事業目的使用者,依上開標準,應以當期公告地價總值年息百分之三(即租金率5%之六成)計算損害金為適當,原告請求以當期公告地價總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損害金,尚嫌過高。
四、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30條、第126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82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7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75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最近一次雖於94年9月16日以原告市公所投市財字第20202及20204號函分別通知被告乙○○○○○、南投縣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向被告分別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之請求,有原告提出之上函稿2份影本在卷可稽,惟其於請求後六個月內未為起訴,系爭補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而被告乙○○○○○、南投縣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俱已為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抗辯,依上開說明,原告既係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則原告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部分,被告既已為時效之抗辯,原告對於該逾五年時效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已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是故,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乙○○○○○、南投縣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返還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本件起訴時即98年4月6日前五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限,即自93年4月6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按:原告僅起訴請求至97年底為止之相當租金利益),被告乙○○○○○、南投縣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應分別返還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554,059元、112,40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五、再按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乙○○○○○、南投縣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分別主張就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分別自89年起即為原告代繳使用土地之地價稅,繳納金額分別合計為359,695元、79,329元,業經被告乙○○○○○提出89年至97年地價稅繳款書暨繳款證明9紙、被告南投縣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提出89年至97年地價稅繳款書暨繳款證明9紙均影本在卷為證,被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乙○○○○○、南投縣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分別主張就其所代納稅義務人即原告繳納系爭土地之上開地價稅款,與原告請求返還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相同金額抵銷,為有理由。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返還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94,36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94364)、原告得請求被告南投縣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返還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3,0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33080)。
六、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乙○○○○○、南投縣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就其主張之有利於己事實,即被告乙○○○○○、南投縣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原告並未舉證以明之,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認有理由,自不應准許。
七、末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分別如附表所示部分之被告乙○○○○○、南投縣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返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94,364元、被告南投縣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應給付原告33,080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分別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已無必要;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61,58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規定命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曾家祥附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8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編號│使用系爭土地期間│土地使用人│占用土地得利金額│計算式:占用面積×當期公告│││││(新臺幣/元)│地價×3%×(使用日數/365)│├──┼──────────┼────────────────┼─────────┼─────────────┤│1│93.04.06~93.12.31│乙○○○○○│87,345│833×4725×3%×270/365│││(計270日)├────────────────┼─────────┼─────────────┤│││南投縣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17,721│169×4725×3%×270/365│├──┼──────────┼────────────────┼─────────┼─────────────┤│2│94.01.01~94.12.31│乙○○○○○│118,078│833×4725×3%×365/365│││├────────────────┼─────────┼─────────────┤│││南投縣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23,956│169×4725×3%×365/365│├──┼──────────┼────────────────┼─────────┼─────────────┤│3│95.01.01~95.12.31│乙○○○○○│118,078│833×4725×3%×365/365│││├────────────────┼─────────┼─────────────┤│││南投縣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23,956│169×4725×3%×365/365│├──┼──────────┼────────────────┼─────────┼─────────────┤│4│96.01.01~96.12.31│乙○○○○○│115,279│833×4613×3%×365/365│││├────────────────┼─────────┼─────────────┤│││南投縣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23,388│169×4613×3%×365/365│├──┼──────────┼────────────────┼─────────┼─────────────┤│5│97.01.01~97.12.31│乙○○○○○│115,279│833×4613×3%×365/365│││├────────────────┼─────────┼─────────────┤│││南投縣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23,388│169×4613×3%×365/365│├──┴──────────┼────────────────┼─────────┼─────────────┤││乙○○○○○│554,059│││合計├────────────────┼─────────┼─────────────┤││南投縣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112,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