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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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3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2
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規範機車兩段行駛之主要及必要設施是「遵行標誌」之設置,才具告示遵行之效果,待轉標線係為配合「遵行標誌」指示停留轉彎之用,僅具輔助之用,而非告示遵行之用。本件抗告人遭舉發未兩段行駛之高雄市○○路、榮華路口,並未設置應有之機車兩段行駛之遵行標誌,原裁定認只需具備「待轉標線」即足以達到告示遵行之效果,顯然有誤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明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所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原不以同時設置時始須遵守,縱僅有其一,駕駛人或行人亦應遵守之。再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
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於應兩段式左轉處,固宜同時設置適當之標誌及標線,使駕駛人得以明確知悉應遵行之規則,然若僅設其一,尚不得據此認該標誌或標線係有欠缺而無須遵守,亦不得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係以標誌、標線同時存在為前提,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146條:「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第148條第3款:「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區○○○○○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抗告人於95年4月8日22時15分許在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裕誠路口時,未為兩段式左轉,而逕行左轉進入裕誠路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原法院自陳無誤,且經警當場製單舉發(見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4月8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自堪信為真實。而上開路口於抗告人經警舉發時未設兩段式左轉之遵行標誌,雖據抗告人提出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然該處路口劃設有兩段式左轉之機車待轉區之事實,亦為抗告人所不爭,且有上開照片可參,抗告人自應遵循該標線之指示為兩段式左轉。抗告人未遵守該處標線逕自左轉,其有違規之事實無誤。再查:抗告人騎乘機車於該處轉彎時,原應注意路口有無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該處待轉區之標線清晰,並無脫落或毀損之情形,抗告人行經該處時間雖為晚間10時15分許之夜間,然該路段為市區繁華處,商家林立,且路口亦設有照明路燈,此有上開照片3張可佐,抗告人自無因照明不佳而不能發現該標線之情,是抗告人客觀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注意該處設有機車待轉區之標線,而尾隨前方車輛逕行左轉,自堪認為對違規事實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有過失。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雖規定,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設置,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惟左轉標誌及左轉待轉區標線之設置目的,均在促使機慢車之駕駛人注意,行經有該標誌或標線之路口,均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非謂兩者兼備,始有遵守之義務。抗告意旨指稱上開路口未設置左轉標誌,應不予處罰云云,顯屬誤會。原審因而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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