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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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9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郭士功律師複代理人 周志安 律師受告知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度交易字第219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交附民字第7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於民國98年3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10,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應民國96年6月1日起至原告康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嗣於民國97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中,變更上述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5,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10月6日起,至原告康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736元。又於97年12月1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97年10月6日起,至原告康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94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未有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27日凌晨5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龜山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經萬壽路與山鶯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使原告因而受有腦內出血、右肱股骨折、左踝骨骨折之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受有器質性腦病變之傷害。依據財團法人 長庚 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11月7日(97)長庚院法字第0951號函,原告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且臨床上恐治癒之機率低等語,可知原告有長期照護之必要。縱依原告平均餘命計算賠償金額,被告所計算之賠償總額3,464,865元,漏計已支付之看護費用443,400元,故賠償總額應係3,908,265元。若依被告過失40﹪計算,扣除保險給付1,250,000元及被告業已支付之20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3,360元(即3,908,265×40﹪-1,450,000=113,36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
㈠、醫藥費用266,646元:包括聖保祿醫院部分2,810元。長庚醫院部分263,836元。
㈡、增加生活之需要:
1、看護費:自原告95年9月6日轉入普通病房起算,至97年10月5日,每月以最低基本工資17,736元計算,共計25月,443,400元。
2、交通費:13,020元。
3、照護用品費用:11,097元。
㈢、慰撫金:1,000,000元。
㈣、因原告身體尚未痊癒每月仍須請看護照顧,並需持續使用照護用品,故請求被告應自97年10月6日起,按月給付看護費7,094元(即依最低基本工資17,736元計算,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為40﹪,17,736×40﹪=7,094)。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自97年10月6日起,至原告康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94元。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鈞院96度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中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原告丙○○○「未行走於人行道....疏未注意看清左右無來車欲穿越該路口,丁○○見狀避煞不及...」等語(刑事判決書第1頁)。且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行人丙○○○夜晚違規於劃設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車道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右無來車小心穿越,為肇事主因」(刑事判決書第2頁倒數第3行以下),足見原告於夜晚時未利用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擅自於馬路中央穿越,被告察覺原告突然違規穿越馬路後立即煞車,仍無法即時煞停因而發生本件事故,原告既未遵守交通規則,破壞道路交通行車秩序在先,被告恰行車經過對此突如其來之違規事件雖立即煞車以閃避原告,雖未及煞停而肇事,但被告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更遑論有何過失責任。縱認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揆諸前述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應認原告對本件事故應負絕大部分過失責任。
㈡、退萬步言,縱依原告請求之金額及所自認原告應負過失比例60﹪計算,被告已給付之1,450,000元,亦足以彌補原告之損害:
1、依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66,646元、交通費13,020元、照護用品費用11,097元、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1,290,763元。
2、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事發當時77歲,尚有平均餘命12.73年,以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17,736元計算給付13年,再依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為2,174,102元(17,736×12×10.0000000=2,174,102)。
3、以上損害賠償總額為3,464,865元,依原告自認至少應負擔60﹪過失,被告僅需賠償40﹪之金額即1,385,946元(3,464,865×40%=1,385,946),仍未逾越被告業已給付之新台幣145萬元,足證原告所受之損害,均已受填補。
㈢、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僱用看護照顧之必要性,亦未舉證證明有實際支出此筆費用。
㈣、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為00年出生,大專學歷,目前為一3C產品通路零售商之店員,且為家中唯一之經濟來源,尚有年邁高堂與幼姪亟待照育,每月所得僅得勉持生活所需。本件原告未遵守遵守交通規則,破壞道路交通行車秩序,被告雖對此突發之違規事件業已盡最大之防阻,仍因未及避免而肇事,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請鈞院依法酌減。
㈤、綜上,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95年8月27日凌晨5時15分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龜山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經萬壽路與山鶯路之交岔路口時撞及原告,當時原告未依規定,於劃設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萬壽路。原告因而受有腦內出血、右肱股骨折、左踝骨骨折之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受有器質性腦病變之傷害。
㈡、被告至今業已賠償原告1,450,000元,前開款項自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抵。
㈢、原告醫療費用中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不對被告為請求。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自付聖保祿醫院之醫療費用2,810元。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自付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263,836元。
㈥、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交通費13,020元。
㈦、同意法院依照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刑事案件卷證認定本件兩造過失責任。
㈧、同意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資料作為判定慰撫金之參考。
五、兩造爭執之點:
㈠、原告請求金額部分:
1、95年9月6日至97年10月5日看護費443,400元。
2、97年10月6日起至康復為止之看護費每月17,736元之必要性。
㈡、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各自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致原告腦內出血、右肱股骨折、左踝骨骨折,經手術治療後,仍受有器質性腦病變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見96年度交附民字第76號卷第6頁)
1紙、醫療費收據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卷,核閱該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相片18紙屬實。參以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時,均自承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撞及原告且於碰撞時始見原告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第
30頁)。佐以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車輛左側擋風玻璃呈現蜘蛛網狀裂痕,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008號卷所附現場相片可參,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撞擊力道甚巨。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則舖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現場且視距良好一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被告肇事當時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因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經本院調閱96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卷證查閱屬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本件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因該傷害支出醫藥費用266,646元、交通費用13,020元、看護用品費用6,59
6元(原請求11,097元,97年12月10日審理中捨棄兩造有爭執之4,501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內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11月7日(97)長庚院法字第0951號函所附醫療費用明細表、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97年10月9日桃聖業字第0970000218號函所附醫療費用明細表、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影本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可採。
2、原告又主張伊依因本件車禍受有器質性腦病變之傷害有長期照護之必要,看護費用每月依最低基本工資17,736元計算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未說明看護之必要性,亦未提出實際支付看護費之證明等語置辯。經查: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器質性腦病變之傷害。95年10月12日出
院之時,仍因其傷勢導致長期深度昏迷,呈現植物人狀態,且臨床上恐治癒之機率低等語,有卷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11月7日(97)長庚院法字第0951號函可憑,堪認原告確有長期受看護之必要,其主張自車禍發生後需看護照料,洵屬有據。
⑵按親友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或友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
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⑶有關原告主張伊因車禍而終身有聘看護之必要乙節,既有財
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回函可參,而原告主張每月之看護費用以最低基本工資17,736元計算,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95年8月27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年77.5歲,於車禍發生時尚有平均餘命13.28年,約合159個月,以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17,736元計算,並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自車禍發生急診送醫以後所需支付之看護費為17,736×121.00000000(159個月霍夫曼係數)=2,160,
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至接受手術期間住加護病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段期間看護人員無法進入看護,自無看護費用之問題,原告雖未能舉證說明伊自何時起轉入普通病房而需看護,然據被告於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所提探訪紀錄載有:「95年10月3日下午2點,奶奶(指原告)轉至普通病房,請父親代為探視」等語(見該案偵查卷第33頁)可知,原告至遲於95年10月3日轉入普通病房,亦即前開看護費用總額尚須扣除95年8月27日至95年10月2日間不需看護之37日看護費用21,874元(即17,736×37÷30=21,874,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實際支付之看護費用之數額為2,138,342元(即2,160,216-21,874=2,138,342)。
原告請求上開看護費,固未提出支付證明,然審酌前開看護費用多半尚未發生,原告取得看護費支出證明本有困難,原告確有看護之必要,縱未聘請看護,亦將增加原告親友之看護時間,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自得比照一般看護情形酌給看護費,從而原告主張伊需支出之看護費,於2,138,34
2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3、慰撫金部分: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車禍發生時77歲,本件車禍後受有前開傷害,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程度非輕,衡情其精神自屬痛苦不堪。原告名下有動產汽車一輛及房屋、土地,被告名下則無動產、不動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及所得申報資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及原告因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4、小結: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之損害數額總計為3,224,604元(醫藥費266,646元+交通費13,020元+看護費用2,138,342元+看護用品費用6,596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損害擴大與有過失為抗辯,查原告確有未依規定,於劃設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萬壽路之過失,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認為就肇事責任部分,原告為肇事主因,是就損失發生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70%之責,被告則應負30﹪之責。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67,381元(3,224,604×30%=967,381.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250,000元,並先獲被告賠償20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1,450,000元應自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967,381元,業如前述,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於扣減後,已無可資請求之餘額。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250,000元,並已獲被告賠償200,0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扣減該理賠金後,已不得再對被告請求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7,09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