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光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
31、33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 陳吉忠劉文海 為朋友關係,緣劉文海原為松鼎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鼎公司)之工人,並曾在臺中火力發電廠內工作,故對廠內地形、電纜線等材料置放處所均相當熟悉,惟因病離職,需款孔急。竟與乙○○、陳吉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劉文海竊盜部分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行審結),於民國95年1月9日14時30分許,由乙○○駕駛其於同日向日通小貨車出租商行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搭載劉文海與陳吉忠,並共同攜帶劉文海所有之手電筒1把、電線專用膠帶3個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型截剪、老虎剪、剪刀各1把、美工刀4把、活動扳手2支等工具,前往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之臺中火力發電廠,並由劉文海於同日21時許翻越發電廠外之圍牆進入松鼎公司所承包之工地內,以前開工具剪斷松鼎公司所有、置於工地上之電纜線(重約484公斤),再由乙○○、陳吉忠一同將電纜線搬運至前開小貨車上,得手後3人即駕車南下,欲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嗣於翌日(同年月10日)7時3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旁之「泰豐環保資源回收場」門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之電纜線484公斤(業經松鼎公司具狀領回)、手電筒
1把、電線專用膠帶3個、大型截剪、老虎剪、剪刀各1把、美工刀4把、活動扳手2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證人劉文海、陳吉忠、 邱朝祥 、甲○○之陳述以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貨車出租契約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統一發票等物證及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吉忠、劉文海證述其等3人於前揭時、地共同竊取電纜線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松鼎公司職員甲○○證述電纜線遭竊、證人邱朝祥證述出租前開小貨車予被告乙○○等情綦詳,且有贓證物領據2紙、查獲照片11幀附卷可稽,及扣案手電筒1把、電線專用膠帶3個、大型截剪、老虎剪、剪刀各1把、美工刀4把、活動扳手2支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大型截剪、老虎剪、剪刀、美工刀、活動扳手均為具有相當鋒利程度或硬度之金屬器具,均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乙○○與陳吉忠、劉文海共同攜帶上揭器械竊取電纜,雖僅係將之作為行竊之工具,自始並無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陳吉忠與劉文海共同攜帶上揭器械、翻越圍牆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踰越牆垣部分,惟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附此敘明;又被告乙○○與陳吉忠、劉文海所竊取之電纜線係放置於現場尚未使用、架設,並非供電設備所使用,尚無電業法第105條之適用,併此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業經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件被告與陳吉忠、劉文海就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毋庸比較適用,應直接適用現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素行尚可,正值青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因一己貪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渠等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敘明檢察官雖就被告乙○○部分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斟酌上開說明之量刑理由,認該求刑稍嫌過重;扣案之手電筒
1把、電線專用膠帶3個、大型截剪、老虎剪、剪刀各1把、美工刀4把、活動扳手2支等,均為共犯劉文海所有用以行竊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及陳吉忠、劉文海證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箐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表:
┌──────┬──┐│手電筒│1把│├──────┼──┤│電線專用膠帶│3個│├──────┼──┤│大型截剪│1把│├──────┼──┤│老虎剪│1把│├──────┼──┤│剪刀│1把│├──────┼──┤│美工刀│4把│├──────┼──┤│活動扳手│2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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