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3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共同犯竊盜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最後1行之日期應更正為「96年11月24日」以及為警查獲之棉質手套應更正為「5雙」並增加便帽4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2人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有犯罪習慣,請求諭知被告2人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本院衡之被告2人本次查獲竊盜犯行為3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情,分別予以定應執行1年4月之有期徒刑刑罰制裁,應足以令其心生警惕與教訓,尚無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2人用以解體汽車之工具,乃係被告2人處分贓物所用,要與竊盜犯罪無關,難認係供被告2人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而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