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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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基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29、2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基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基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將「1819-KQ」更正為「1819-KG」,並補充「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贓車,便利竊犯銷贓,助長他人行竊犯罪,對社會治安損害非淺,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所查獲之贓物已返還被害人 陳志華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