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瑛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瑛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五四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54號(97年度偵字第29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5年,於97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前即96年11月8日、96年11月11日、96年11月24日、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9日、96年12月19日故意更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17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於100年3月17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6年11月8日、96年11月11日、96年11月24日、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9日、96年12月19日故意更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17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於100年3月17日確定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刑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