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0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芊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414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芊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所載「被害人 余俊 診所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應更正為「被害人 余俊諺 所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同欄一、應補充「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05號、第17641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2805號、第1764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林芊驛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使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得以作為對告訴人 王冠瑜 及被害人余俊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依本案既存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有「詐欺集團」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且本案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故被告上開幫助不詳成年詐欺者之行為,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不詳成年詐欺者遂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805號、第17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戒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為不法使用,所為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失,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宥恕,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份在卷可佐,另兼衡其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數目、所獲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414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953號被告林芊驛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芊驛應能預見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1、12月間某日,將其前於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㈠於104年1月22日晚間某時,先後冒稱OB嚴選網路賣家及聯邦商業銀行職員,撥打電話向王冠瑜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服飾之交易有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交易云云,使王冠瑜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4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勢角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101元至林芊驛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後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再於104年1月22日19時許,先後冒稱露天拍賣網路賣家及郵局職員,撥打電話向余俊諺謊稱:因網路購物系統異常導致每月將額外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使余俊諺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8分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1,000元至林芊驛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後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王冠瑜、 余俊診 於匯款後均發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冠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芊驛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冠瑜及被害人余俊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告訴人王冠瑜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余俊診所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各1份。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檢察官郭峻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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