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刮勺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無法徹底戒除毒癮;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係盛裝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2頁),則該殘渣袋內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刮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業據被告供述非其供施用毒品所用(見偵卷第22頁),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經被告自承己有,然又據證人即被告女友 劉嘉玲 證述為劉嘉玲所有(見偵卷第27頁),從而,該吸食器之所有權是否為被告所有,尚有可疑,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被告劉國良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村00鄰○○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6月4日及92年12月12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31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偽造貨幣及贓物案件,經法院分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6月、6月,其中贓物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98年2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3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村0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8月14日上午6時30分許,前往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劉國良所有之刮勺1支、電子磅秤及殘渣袋各1個。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國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中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被告於104年8月14日上午│││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9時為警採尿,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4E0│編號為104E086號之事實│││86號)1紙。│。│├──┼───────────┼───────────┤│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報告(檢體編號:104E086│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號)1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4│扣案之刮勺1支、電子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秤及殘渣袋各1個。│安非他命之事實。│││││├──┼───────────┼───────────┤│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表各1份│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刮勺1支、電子磅秤及殘渣袋各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簡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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