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銘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銘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6月13日」、「24日」為「2月25日」、「20日」。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警方調查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有購買毒品之通訊資料,經報請檢察官許可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被告嗣坦承本件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及搜索票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前,員警經通訊監察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有施用毒品犯嫌,並列為偵辦對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屬已發覺之犯罪,與自首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4頁、第36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玻璃頭固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丟棄,此據其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巫穎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被告曾銘智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銘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經聲請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自民國103年6月13日入監執行,於同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6日2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0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7日7時37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曾銘智於警詢、本署│全部犯罪事實。│││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⒈採尿同意書1份。│被告於104年10月7日7時│││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37分許為警採尿,尿液檢│││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體編號為104E113號之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實。│││表1份。││││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1份。││├──┼───────────┼───────────┤│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報告(檢體編號:104E11│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3號)1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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