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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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0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97
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427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信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信嘉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帳戶,誘騙民眾以轉帳等方式將金錢匯入,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內湖區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附近,將其於該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幫助該成年人所屬不明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同年
4月30日17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由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假冒係雅虎奇摩拍賣賣家及花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予 葉家宏 ,佯稱葉家宏先前在網路購物將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必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葉家宏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7時35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12元及3萬3,246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葉家宏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葉家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家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104年5月26日一新湖字第25號函暨所檢附之本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104年8月4日一新湖字第44號函所檢附之本件帳戶掛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以遂行犯罪事實欄之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且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復衡酌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於104年11月4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復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業已述明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第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須向告訴人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是併予宣告之。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陳信嘉願給付告訴人葉家宏新臺幣(下同)7萬元,應自民國104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葉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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