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48號
第3349號第3350號第3351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 曾雪香 聲明異議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和協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審判長於3天內,定2天開庭,每天各2次,每次4小時,
從早上9點30分開到中午12點29分,下午從2點30分開到晚上8點49分,被告曾雪香受不了。
㈡審判長對於證人 邱瀅軒 聲請拒絕證言,迄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183條第2項為准、駁之裁定,即逕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
2項第1款,以「事實上已不能調查」為由,拒絕當事人證據調查之聲請,於法定程序顯有不合。
㈢審判長對於證人 邱世龍 拒絕證言的書面聲請,迄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183條第2項為准、駁之裁定,致影響證人邱世龍對於准駁裁定抗告之權益,且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者,只得罰鍰,審判長卻逕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簽發拘票拘提,違反證人邱世龍固有人權。審判長於民國104年7月29日上午9時30分審判期日要求被告、辯護人對證人邱世龍拘提未著一事表示意見,於法未合。
㈣被告於104年7月30日具狀提出法官迴避之聲請,並於同日
請書記官向審判長報告此事,審判長卻未依法停止訴訟程序,亦未通知辯護人取消104年7月31日上午、下午庭期,執意讓辯護人同日上午等候至上午11時11分,下午則等候至同日下午3時31分許,並讓公訴檢察官遲到。爰就上開情形聲明異議云云。
二、本件被告雖曾對合議庭審判長 白光華 、陪席法官陳伯厚聲請迴避,然本件合議庭審判長、陪席法官之組成業已於104年
9月3日更動,被告前所聲請迴避之對象皆已非現行合議庭組成成員,又被告先前所聲請迴避案件,另經本院於104年12月7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218號裁定駁回在案,故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2條應停止訴訟程序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可為裁定,先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又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載明,當事人或辯護人異議權之對象,僅限於「不法」之處分,而不包括「不當」之處分,考其緣由無非係為免當事人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裁量權範圍之訴訟指揮妥當性進行爭議,導致訴訟程序之拖延,或因人主觀上對於適當與否之看法不同而爭端不休,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亦與裁量權行使之性質有悖。合議庭審判長之職權係存在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且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外則屬法院之職權,依法院組織法第101條規定,必須經由合議庭內部評議,始得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決定,並以判決或裁定行之,不得僅由審判長單獨決定。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即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至同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其中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不作為)而言,二者顯然有別,不容混淆。
四、經查:㈠本院前於104年7月29日上午之審判期日,庭訊至中午12時
29分許時,經詢問被告意見後休庭,待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續行審理,下午審理過程中,亦曾暫休庭1次,供兩造休息,當日上午9時30分所行提示證據之調查證據程序,僅就第一項關於證人 邱紹北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即自上午起迄至同日下午庭期止,始陳述對於該項證據有關或無關之意見完畢,本院已盡力確保被告及辯護人有完足意見陳述之機會,書記官亦竭盡所能為記錄,至當日晚間
8時許,被告表明無法繼續開庭,本院於詢問被告及辯護人翌(30)日續行審理之意見後,為求集中審理及預估被告、辯護人對於所提示證據陳述意見可能花費時間長度,另定同年月31日上午及下午續行審理,此有104年7月29日審理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57至270頁、第281至32
2頁),是上開審判期日之核定及進行,此為審判長訴訴指揮之合法行使,並無違法之處。
㈡本院所定104年7月31日審判期日,被告並未到庭,而提出
刑事陳報請假狀,敘明已於104年7月30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故對於104年7月31日審判期日請假,待迴避裁定結果再恢復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云云,此有刑事陳報請假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365頁),然被告並未提出所指該聲請迴避之書狀供參,本院自無從檢核被告所聲請迴避之理由,是否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2條應停止訴訟程序之情事,故自無從取消是日審判期日,當日審判程序並未違法。
㈢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181條情
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故證人於審判中欲以同法第180條第1項身分關係拒絕證言時,需親自到庭釋明拒絕證言之原因,法院始得為准駁之表示,查證人邱瀅軒、邱世龍皆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雖曾具狀表明不願做證,然於審判中皆未到庭釋明拒絕證言之原因,此有104年5月12日、104年7月15日點名單共2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三第282頁、本院卷四第27頁),故證人邱瀅軒、邱世龍並未於本院審判中拒絕證言,本院自無從為准駁。
㈣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對於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可同時處以罰鍰及拘提強制其到場,並無僅可科處罰鍰之限制,本案證人邱世龍於104年7月15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場,並非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且證人邱世龍為被告及辯護人所聲請傳喚,對於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邱世龍經傳喚未到,是否繼續聲請調查,本需詢問聲請調查此項證據之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故本院於詢問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辯護人稱:「請依法第二次傳喚或拘提」,此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51頁),本院進而依法拘提證人邱世龍,其程序顯於法無違。
㈤又檢察官先前聲請傳喚證人邱瀅軒部分,本院業已認此屬事
實上不能調查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在案,此有本院104年7月17日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27至229頁),是本院對於檢察官證據調查聲請所為之准駁,自非被告及辯護人得聲明異議之範疇,被告及辯護人對此聲明異議自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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