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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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克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克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之自行車作為代步工具,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竊得之自行車交予警方扣案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3至21頁)在卷可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竊得之自行車交予警方扣案發還予告訴人領回,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841號被告劉克偉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 林佳樺 放置該處之自行車1輛(市價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供己代步使用。嗣因林佳樺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克偉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佳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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