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峰州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行「 陳小惠 與乙○○為曾經同居之前女朋友」應更正為「乙○○與陳小惠曾有同居關係」。
㈡犯罪事實第9行「後,」應補充為「,並於110年5月19日親
收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5月17日高市衛社字第11034534000號函文而知悉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安排後,」,並刪除第10至11行「並已知悉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安排後」。
㈢犯罪事實第11行「拒絕遵期參加,未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
成認上該處遇計畫」應更正為「未曾遵期出席參加各次認知教育輔導課程,而未於上開保護令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
㈣證據名稱「個案會總報告」應更正為「個案匯總報告」。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
第10款所定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正視法院依法核發之保護令之效力,從未參加
認知教育輔導課程,故意違反上開保護令所諭知應完成處遇計畫之事項,所為漠視法紀,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57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小惠與乙○○為曾經同居之前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陳小惠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46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
認知輔導教育十二週,每週至少二小時。並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十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於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並已知悉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安排後,拒絕遵期參加,未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上該處遇計畫,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亦坦承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2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含民事通常保護令與執行結果紀錄、送達證書、個案會總報告)證明被告未完成處遇計畫,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林宜賢附錄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