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6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謂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 謂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前科紀錄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謂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9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前案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並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僅間隔2年餘,又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自制,於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造成公眾交通往來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彥慧1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35號被告洪謂明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之1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謂明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23日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9月13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南市善化區茄拔里媚妹美小吃部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340公里善化交流道入口匝道處,為警攔查發現洪謂明身上有濃重酒氣,遂對洪謂明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19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謂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沙交簡字第455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執行案件資料表1張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檢察官黃淑妤檢察官林昆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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