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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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2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翠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643、1644、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翠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楊翠英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告訴人 鄭夙惠 無肇事因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643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644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645號被告楊翠英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翠英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國道1號內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國道1號335公里900公尺處,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楊翠英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鄭夙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吳秀卿 、 廖得成 ,下稱A車),A車復撞擊同向前方由 周怡君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鄭夙惠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頸部扭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鈍挫傷等傷害(吳秀卿告訴楊翠英、周怡君告訴楊翠英、鄭夙惠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廖得成所受傷害部分則未據告訴)。
二、案經鄭夙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翠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夙惠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周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秀卿、廖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台南市立醫院( 委託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又證人周怡君於偵查中證稱:
我駕駛的B車被撞1次,當時有聽到一個比較遠的地方傳來的碰撞聲,像是玻璃破掉的聲音,我先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才被撞等語,要與告訴人、證人廖得成於警詢中所指訴之車禍發生過程歷程相符,足認本案車禍應係被告駕駛C車先撞擊A車、A車復撞擊前方B車所致。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均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撞擊前方A車,肇致本件車禍,其行為自有過失,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智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