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對乙○○為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5個月。
詎甲○○於111年4月15日21時19分許前某時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日21時19分許起至4月25日23時34分許期間,密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乙○○還是要接其電話、回來歸家團圓是乙○○唯一的選項、乙○○做到讓其討厭其才會用逼的方式叫乙○○回來、不回來陳情會持續下去、不回來歸家團圓就只好繼續陳情、不歸家陳情會一直持續、財損加倍再加倍、自己好自為之等訊息予乙○○,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第43至47頁)、本院111年4月15日送達證書各1份。
(四)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25至3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密切接近時間、以相同之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騷擾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爰審酌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本件保護令在案後,仍未能警惕而為上開犯行,顯漠視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欠佳,所為亦對告訴人造成困擾,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理解家庭暴力本質、正確情緒管理及遵守法律規範,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且情節重大,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末查,本院前揭保護令係於111年4月15日12時10分許始寄送至被告住處,由被告之父親代為收受,有本院111年4月15日送達證書附卷足憑;且觀諸被告曾於當日21時19分許,傳送上開保護令之部分內容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示「你還是要接我的電話」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足見被告係於上開時點始知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即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其於111年4月12日起至111年4月15日21時19分許前(見警卷第19至25頁)傳送LINE訊息予告訴人時,主觀上即具有違反前揭保護令之犯意,尚有違誤,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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