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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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連選任辯護人石繼志律師被告莊錦聰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353號、第23480號、第26512號、第28408號、第28426號、第28685號、第29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連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錦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莊錦聰知悉許文連係巴拿馬籍散裝雜貨輪「笙宏號」【SHEN
GHONG,呼號:H8NZ,IMO號碼:0000000,MMSI號碼:000000000,下稱「笙宏號」;船主:(巴商)銘威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威公司)】之股東,許文連與許○○【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許○○不服提出上訴,現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審理中】係兄弟關係,許○○則實際負責「笙宏號」進出港口、聯絡代理行(報關行)等文書工作及擔任船上廚師業務之人。莊錦聰、許文連並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為貪圖運輸毒品可獲致龐大利益,竟與許○○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莊錦聰確認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毒品買家可出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旋於民國102年8月間之某日,與許文連約定每載運1公斤愷他命,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之代價,由「笙宏號」載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回台,許文連遂於102年9月10日指示許○○隨同「笙宏號」出港,並於航程途中伺機接運毒品。嗣於102年9月12日,莊錦聰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許文連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文連告知莊錦聰「笙宏號」之行蹤及航程後,於102年9月24日,莊錦聰再以上開行動電話告知許文連實際接運毒品地點,許文連再轉達許○○知悉後,許○○即於102年9月25日凌晨3時許,指示不知情之船員將「笙宏號」駛至北緯22度3分、東經115度10分之公海海域,並與無犯意聯絡之「笙宏號」船員,以船勾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批共25箱(每箱約20公斤,共計毛重約500公斤,純度92.47%,純質淨重約462.350公斤,如附表一所示)接運上「笙宏號」,並將該批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放於船上密艙內。嗣於同日經中國大陸禁毒局在北緯23度11.698分、東經116度46.322分之中國大陸領海海域,將正往高雄港方向行駛之「笙宏號」攔檢並拖至中國大陸汕頭廣澳港搜查,在「笙宏號」密艙內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並將上開查扣物品移交我國專案小組。
二、莊錦聰另於102年11月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春」之成年男子,共同雇用陳○○(業經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擔任「海順財號」漁船(編號:CT4-1241號,下稱「海順財號」)船長,並以宋○○(已於104年6月29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為聯絡人,負責招募船員、入籍及整修「海順財號」,粘○○(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王○○(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2人均經宋○○僱用擔任「海順財號」船員。莊錦聰、宋○○、陳○○、粘○○、王○○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莊錦聰確認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毒品買家可出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遂交付衛星電話予陳○○,嗣陳○○、粘○○、王○○3人即共同駕駛「海順財號」於103年2月11日自高雄港出發,莊錦聰於103年2月12日以衛星電話與陳○○聯絡,告以若陳○○、粘○○、王○○3人自大陸地區運輸走私管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沿海,事成之後陳○○可獲得100萬元之報酬,粘○○、王○○各可獲得50萬元之報酬,其等3人竟為貪圖運輸毒品可獲致龐大利益而應允後,即與莊錦聰、宋嘉宏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17日凌晨1時許,由陳○○駕駛「海順財號」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汕頭附近海域,於當日凌晨4時許,與不詳快艇會合後,該快艇上之不詳大陸地區船員即將18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毛重約367,14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3,484.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59,835公克,如附表二所示)搬上「海順財號」,粘○○、王○○共同將該18袋愷他命藏放於該船暗艙內,並往臺灣返航而運輸第三級毒品。嗣經我國查緝人員於103年2月18日上午6時34分許,在「海順財號」未及進入臺灣領海之北緯22度26分、東經118度8分海域登船攔檢,並將「海順財號」帶回高雄港,嗣粘○○主動供出毒品藏放處,專案小組人員遂自「海順財號」右舷後方暗艙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經陳○○、粘○○、王○○同意,在「海順財號」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附表六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
三、嗣再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分別於(一)103年5月28日上午10時0分許,持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881號搜索票,在莊錦聰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住處內;(二)103年5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881號搜索票,在莊錦聰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住處內;(三)103年5月28日下午
2時50分許,持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881號搜索票,在宋嘉宏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住處內;(四)103年6月23日上午8時15分許,經莊錦聰同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住處內;(五)103年6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經許文連同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3樓住處內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10、14至112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調查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下稱海巡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於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毒品罪者,本法亦適用之,刑法第5條第8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文連、莊錦聰所犯均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中華民國法院有審判權;被告許文連、莊錦聰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準走私未遂罪部分,因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外,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莊錦聰、許文連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24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9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至下列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一)業據:①被告許文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868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至6、129至130頁;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200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2至24、142至143、206至208、211至213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385號卷,下稱聲羈一卷,第9至14頁;訴字卷一第20至32、91至96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24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3、119至121、180至182頁),②被告莊錦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54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至20、66頁;偵四卷第4至7、144至145、154至155、201至202、238至239、244至246頁;聲羈一卷第19至22頁;訴字卷一第33至42、91至96、203至204頁;訴字卷二第3、119至12
1、153至158頁)均供承在卷。
(二)核與:①證人即被告許文連之弟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調查局菸酒管理法案,下稱警二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7至10、40至41、129至130頁;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353號卷,下稱偵五卷,第34至38、47至49、51至53、64至65頁;)、②證人即「笙宏號」船長張○○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至7頁;調查局藥事法案,下稱警三卷,第10至12頁;海巡署卷,下稱警四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16至18、43至44頁;偵五卷第22至24頁)、③證人即「笙宏號」船員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三卷第22至25頁,警二卷第9至11頁,警四卷第27至28頁,偵一卷第19至21、45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④證人即「笙宏號」船員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3至15頁,警三卷第14至16頁,警四卷第22至23頁,偵一卷第27至29、46至47頁,偵五卷第32至33頁)、⑤證人即「笙宏號」船員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7至19頁,警三卷第18至20頁,警四卷第16至17頁,偵一卷第33至35、48頁,偵五卷第29至31頁)、⑥證人即「笙宏號」緬甸籍漁工MYOM_NAU_G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4至55頁,偵五卷第7至8頁)、⑦證人即「笙宏號」緬甸籍漁工NA_NGZ_WMY_NT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0至61頁,偵五卷第13至14頁)、⑧證人即「笙宏號」船東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8至39頁)、⑨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文連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11至213頁)、⑩證人即共同被告莊錦聰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四卷第144至145頁)、⑪證人即「海順財號」船長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至4頁;偵二卷第34至35頁;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5至19頁;偵四卷第28至29、95至96、251至253頁;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123號卷,下稱偵六卷,第3至5、36至37頁;訴字卷二第4至16頁)、⑫證人即「海順財號」船員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至8頁,偵四卷第98至99、102、104至106、108頁,偵六卷第8至11、36至37頁,訴字卷二第25至34頁)、⑬證人即「海順財號」船員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0至12頁,偵二卷第24至25頁,偵四卷第30、115至1
17、119至120頁,偵六卷第6至7、36至37頁,訴字卷二第16至24頁)、⑭證人即「海順財號」登記船主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四卷第225至228、235至236頁)等語均相符。
(三)並有:①調查局於102年9月28日下午8時0分許,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逕行搜索「笙宏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見警二卷第21至23頁)、②調查局查獲紀錄及照片20張、禁藥照片79張(見警三卷第33至38頁、偵一卷第85至87頁)、③調查局於103年6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經被告許文連同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3樓住處內執行搜索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見偵四卷第40至43頁)、④被告莊錦聰與貨主見面之照片及中國大陸提供臺灣金主之照片共5張(見偵四卷第13至14頁)、⑤「笙宏號」進口報單2紙(見偵一卷第89至90頁)、⑥「笙宏號」船員名單1份(見偵一卷第88頁)、⑦調查局102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四卷第61頁)、⑧海峽兩岸聯合實施海上查緝行動移交清單、海峽兩岸聯合實施海上查緝SHENGHONG輪(即「笙宏號」)走私毒品案協議各1份(見調查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下稱警五卷,第57頁)、⑨被告莊錦聰、許文連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四卷第21、25頁)、⑩證人即被告許文連之弟許○○簽具之自白書(見偵一卷第15頁)、⑪前鎮分局於103年2月19日上午6時18分許,經證人陳○○、粘○○、王○○同意,在「海順財號」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見警一卷第14至21頁)、⑫調查局於103年5月28日上午10時0分許,持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881號搜索票,在被告莊錦聰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住處內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見偵二卷第3至6、14頁)、⑬扣案物照片68張(見偵三卷第94至111頁)、⑭調查局於103年5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持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881號搜索票,在共同被告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住處內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見偵二卷第10至12、15頁)、⑮調查局於103年6月23日上午8時15分許,經被告莊錦聰同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住處內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見偵四卷第35至39頁)、⑯扣押物照片36張(見偵四卷第180至187頁)、⑰被告莊錦聰與證人陳○○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21至24頁)、⑱被告莊錦聰與共同被告宋○○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21至24頁)、⑲調查局蒐證照片1份(見偵二卷第52至57頁)、⑳調查局103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58至59頁)、㉑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見偵四卷第3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文連、莊錦聰前述具任意性之自白亦堪信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而均得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文連、莊錦聰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文連、莊錦聰所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104年2月6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許文連、莊錦聰,而應適用被告許文連、莊錦聰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二、又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亦不得運輸、轉讓;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愷他命係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規定。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是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管制物品,如前所述,由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行政院據此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而依該公告第1條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係屬管制進口物品。另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而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定有明文,則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參酌本案扣得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愷他命,顯係自大陸地區所取得,即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在臺)製造之偽藥,而應屬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
三、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⒈許○○自被告莊錦聰、許文連處知悉實際之接貨地點後,
即於102年9月25日凌晨3時許,指示不知情之船長 張冠政 將「笙宏號」駛至北緯22度3分、東經115度10分之公海海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接運上「笙宏號」後,於啟程返航我國高雄港之際,為中國大陸禁毒局於北緯23度11.698分、東經116度46.322分之中國大陸領海海域,將正往高雄港方向行駛之「笙宏號」攔檢,業如前述,是「笙宏號」顯已離開起運毒品之現場,然尚未進入我國領海海域。
⒉從而,核被告許文連、莊錦聰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藥事法第82條第4項、第1項之輸入禁藥未遂罪。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兩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被告2人所為,除應成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2條第4項、第1項之輸入禁藥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兩種以上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應適用較重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許文連、莊錦聰共同與許○○運輸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等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數量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本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毒品罪,被告2人基於運輸之目的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許文連、莊錦聰與許○○,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⒈查被告莊錦聰以衛星電話告知「海順財號」船長陳○○接
運毒品之實際地點後,陳○○遂駕駛「海順財號」至接運地點,陳○○、粘○○及王○○3人再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汕頭附近海域裝載至「海順財號」,並載運至北緯22度26分、東經118度8分之海域,該處雖非「海順財號」之航行目的地,惟仍無礙於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之認定。又「海順財號」尚未及進入我國領海內,即於103年2月18日上午6時34分許,為我國專案人員在上開地點登船查獲,業如前述,是堪認「海順財號」已離開起運毒品之現場,然尚未進入我國領海海域。
⒉故核被告莊錦聰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藥事法第82條第4項、第1項之輸入禁藥未遂罪。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兩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被告2人所為,除應成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2條第4項、第1項之輸入禁藥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兩種以上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應適用較重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被告莊錦聰與宋○○、陳○○、粘○○及王○○共同運輸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等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數量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本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毒品罪,被告莊錦聰基於運輸之目的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莊錦聰與宋○○、陳○○、粘○○,就運輸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莊錦聰所犯上開2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間,犯罪時間不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許文連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符合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許文連就其於犯罪事實一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行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一卷第4至6、129至130頁,偵四卷第22至24、142至143、206至208、211至213頁,聲羈一卷第9至14頁,訴字卷一第20至32、91至96頁,訴字卷二第3、119至121、180至182頁),雖其所述與許○○略有出入,然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參諸前開見解,仍不影響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之效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許文連既於偵查時供述被告莊錦聰之犯行,且經偵查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偵四卷第212頁),自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二)被告莊錦聰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非規定「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或『起訴前』」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規範「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重點,除得以節省偵查犯罪人力資源之浪費外,尚寓含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得以儘速確定,而非著重在何公務員(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看守所管理員或法官)前所為,又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參照),因此,國家刑事司法程序之過程,自可大別為偵查、起訴、審判及刑之執行,而檢察官之起訴或不起訴為偵查之終結,又偵查卷證之送交(包含人犯之移審)法院乃起訴之開始(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自明),亦為法院訴訟繫屬之開端,是於法院案件繫屬前之刑事司法程序,應仍屬廣義之偵查程序階段無訛,再者,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行為人有利之原則,依此利益行為人之解釋原則,苟被告在偵查卷證之送交(包含人犯之移審)法院前自白,應認屬「偵查中自白」無疑,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乃關乎刑事被告之利益,應於法文之文義解釋範圍內,基於合目的性之擴大解釋予以寬認,不應輕易剝奪刑事被告適用該減刑規定之訴訟上利益,始不悖於上開立法本旨,自有上開條項之適用。
⒉經查,被告莊錦聰就其於犯罪事實二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行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二卷第18至20、66頁;偵四卷第4至7、144至145、154至155、201至202、238至239、244至246頁;聲羈一卷第19至22頁;訴字卷一第33至42、91至96、203至204頁;訴字卷二第3、119至121、153至15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至偵查階段,如偵查機關未行偵訊被告,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之情形,就上揭規定如何評價,則應視偵查機關是否已予被告就犯罪嫌疑辯明之機會為判斷,蓋偵查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對被告之訊問,係賦予被告就涉嫌之犯罪事實有辯明、防禦之機會,若未有正當事由未行訊問逕行起訴,致使被告未能接受訊問,無從充足上揭規定「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自難由被告逕受「未自白」之不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莊錦聰固然未於警詢及偵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係檢察官將本案移審本院後,受命法官於103年8月22日訊問時始坦承犯行(見訴字卷一第35頁),然被告莊錦聰之辯護人業於103年8月19日向高雄地檢署具狀表明被告莊錦聰自白犯行,並聲請檢察官提訊被告莊錦聰,該聲請狀並於當日(103年8月19日)即由高雄地檢署收受,有高雄地檢署收文章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57頁),而高雄地檢署係於103年8月21日將本案提起公訴,並於103年8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高雄地檢署103年8月21日 雄檢瑞黃 103偵16025字第274號函示暨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1頁),而103年8月19日係星期二、同年8月21日係星期四、同年月22日係星期五,均屬正常辦公日,期間並無非上班日。從而,揆之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莊錦聰既已於檢察官將偵查卷證一併送交(包含人犯之移審)本院前,即委由辯護人向高雄地檢署表明自白犯行,並聲請檢察官提訊,而偵查檢察官於正常上班日期間,未有正當事由未行訊問被告莊錦聰即逕行起訴,致使被告莊錦聰未能接受訊問,無從充足上揭規定「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故本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利益行為人解釋原則、文義解釋之目的性擴張闡釋,本件被告莊錦聰委由辯護人向高雄地檢署表明自白犯行乙節,自應認屬「偵查中自白」無疑,被告莊錦聰就其於犯罪事實一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另本件辯護人固各為被告許文連、莊錦聰之利益請求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許文連、莊錦聰均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國民健康之殘害,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僅為求取一己私利,即置他人身心健康於不顧,運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為鉅量毒品,造成毒害擴散,助長毒品歪風,危害不可謂微,依被告許文連、莊錦聰行為當時情狀,無論客觀之犯行或主觀之惡性,均無何特殊原因或環境等顯可憫恕之處,相較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於國民健康、社會之危害程度,實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被告許文連、莊錦聰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況本件被告許文連、莊錦聰業經本院各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許文連甚且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再予以減刑,均已無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許文連、莊錦聰均明知愷他命對於人體危害甚鉅,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為貪圖自己之私利,被告許文連、莊錦聰竟與許○○共同運輸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犯罪事實一);被告莊錦聰另與宋○○、陳○○、粘○○、王○○等人共同運輸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犯罪事實二),成為毒品氾濫、危害國民健康之開端,惡性不輕,且所運輸毒品數量龐大(犯罪事實一部份: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約500公斤,純度約92.47%,純質淨重約462.350公斤,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二部分: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約367,14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3,484.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59,835公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2人均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主謀。再衡酌被告許文連自始至終即完全坦承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態度;被告莊錦聰雖亦坦承2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就毒品貨主為誰仍隱晦其詞,且被告莊錦聰於「笙宏號」運輸毒品失敗後(即犯罪事實一),旋又以「海順財號」運輸毒品(即犯罪事實二)等情狀。並考量2次所運輸第三級毒品均尚未向外流通,及被告許文連、莊錦聰為本件犯行前,均曾涉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衡酌被告2人因本案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及被告許文連學歷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一卷第4頁)、被告莊錦聰學歷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二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被告莊錦聰部分,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告許文連之辯護人雖請求量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就被告許文連部分,既判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即無再斟酌是否予以緩刑之宣告;另公訴人就被告莊錦聰部分,雖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年以上、定應執行刑10年以上,惟本院經考量一切情狀後,認以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又販賣或運輸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或運輸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或運輸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二)經查: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許文連、莊錦聰所共同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即犯罪事實一),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許文連所宣告之罪刑項下、被告莊錦聰所宣告之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莊錦聰、宋○○等人所共同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即犯罪事實二),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莊錦聰所宣告之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運輸毒品罪者,以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固應沒收之,但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搭配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搭配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均未扣案,然分別為被告許文連、莊錦聰所有,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字卷二第120頁反面至121頁),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亦分別據被告許文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一卷第4至6、129至130頁,偵四卷第22至24、142至143、206至208、211至213頁,聲羈一卷第9至14頁,訴字卷一第20至32、91至96頁,訴字卷二第3、119至121、180至182頁)、被告莊錦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二卷第18至20、66頁,偵四卷第4至7、144至145、154至155、201至202、238至239、244至246頁,聲羈一卷第19至22頁,訴字卷一第33至42、91至96、203至204頁;訴字卷二第3、119至121、153至158頁)均供承在卷,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偵四卷第21、25頁),足認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分別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其等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均屬特定之物(行動電話部分雖序號、價值均不詳,然既於案發時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
M卡所使用,已屬特定之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各負全部責任理論,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在被告2人所犯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示之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陳○○聯繫運輸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之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供陳○○等人運輸第三級毒品時為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之用,均為證人陳○○所有,業據陳○○於本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353號案件審理時供承在卷,有該判決可參,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莊錦聰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綜觀全案卷證,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件被告2人所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所稱交通工具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笙宏號」雖係被告許文連、莊錦聰共同用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通工具,然該船係銘威公司所有,有「笙宏號」船籍資料1份可參(見偵四卷第40至43頁);而「海順財號」雖亦為被告莊錦聰用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所用之水路交通工具,惟據證人 郭福振 於調詢時供稱:伊是充當人頭擔任「海順財號」名義上船主,實際船主是綽號「 阿義 」之男子,伊不認識陳○○、粘○○、王○○等語(參見偵四卷第28頁),是均無證據認「笙宏號」、「海順財號」係被告2人或共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被告2人之犯罪計畫(犯罪事實一),事成之後被告許文連固可獲得每載運1公斤愷他命1萬元之報酬,惟無事證足認被告許文連實際上已取得上開代價,此部分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李貞瑩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火秋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所扣案之毒品103年度訴字第624號│├──┬─────────────┬──────────────┤│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箱(每箱│合計淨重約500公斤,純度92.47│││20公斤,共計毛重500公斤)│%,純質淨重約462.350公斤│└──┴─────────────┴──────────────┘┌──────────────────────────────┐│附表二:犯罪事實二所扣案之毒品103年度訴字第624號│├──┬──────────┬────────────────┤│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袋│毛重約367,14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3,484.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59,835公克│└──┴──────────┴────────────────┘┌────────────────────────┐│附表三:被告所有未扣案之物103年度訴字第624號│├──┬─────────────────┬───┤│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1│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搭配序號│許文連│││、價值、廠牌均不詳行動電話1支)││├──┼─────────────────┼───┤│2│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搭配序號│莊錦聰│││、價值、廠牌均不詳行動電話1支)││└──┴─────────────────┴───┘┌───────────────────────────┐│附表四:陳○○所有扣案之物103年度訴字第624號│├──┬────────────────────┬───┤│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1│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陳○○│││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85││││000000000號SIM卡1張)││├──┼────────────────────┤││3│衛星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4│黑色塑膠袋、封箱膠帶││└──┴────────────────────┴───┘┌───────────────────────────┐│附表五:禁藥及香菸103年度訴字第624號│├──┬──────────┬──┬────┬─────┤│編號│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 馬白良安宮牛 黃丸│盒│105│俱與本案無│├──┼──────────┼──┼────┤關,不予宣││2│雙蝦標青草油│盒│72│告沒收。│├──┼──────────┼──┼────┤││3│上標油│盒│84││├──┼──────────┼──┼────┤││4│衛生油│瓶│120││├──┼──────────┼──┼────┤││5│天壇清涼油│瓶│120││├──┼──────────┼──┼────┤││6│斧標驅風油│盒│24││├──┼──────────┼──┼────┤││7│打 馬依正 紅花油│瓶│10││├──┼──────────┼──┼────┤││8│麗絲雅黑髮乳│瓶│18││├──┼──────────┼──┼────┤││9│印度神油│瓶│24││├──┼──────────┼──┼────┤││10│均隆驅風油│盒│36││├──┼──────────┼──┼────┤││11│保心安油(落)│瓶│24││├──┼──────────┼──┼────┤││12│位元堂養陰丸│罐│4││├──┼──────────┼──┼────┤││13│壯骨麝香止痛膏│袋│36││├──┼──────────┼──┼────┤││14│Mentholatum│瓶│12││├──┼──────────┼──┼────┤││15│金剛噴霧劑│盒│218││├──┼──────────┼──┼────┤││16│ 保秀麗 窈窕茶葉│罐│43││├──┼──────────┼──┼────┤││17│青草商標青草油│罐│122││├──┼──────────┼──┼────┤││18│三體牛鞭│盒│150││├──┼──────────┼──┼────┤││19│保秀麗窈窕茶葉(袋)│袋│9││├──┼──────────┼──┼────┤││20│大坡牛車水正紅花油│盒│22││├──┼──────────┼──┼────┤││21│青龍膏│瓶│48││├──┼──────────┼──┼────┤││22│STUD100│盒│1││├──┼──────────┼──┼────┤││23│香菸│包│575,070││└──┴──────────┴──┴────┴─────┘┌──────────────────────────────┐│附表六:103年度訴字第624號│├──┬─────────────────────┬─────┤│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公司船支出資料1份│俱與本案無│├──┼─────────────────────┤關,不得沒││2│公司營業及船籍資料│收。│├──┼─────────────────────┤││3│公司船抵押權設定資料││├──┼─────────────────────┤││4│名片及筆記資料││├──┼─────────────────────┤││5│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6│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7│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8│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9│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0│序號00000000000000/7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1│棉布手套、輕便雨衣││├──┼─────────────────────┤││12│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3│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4│Inmarsat衛星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15│註記經緯度數自轉換對照相關電話、雜記5張││├──┼─────────────────────┤││16│註記經緯度數相關電話筆記本2本││├──┼─────────────────────┤││17│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失效)││├──┼─────────────────────┤││18│ANYCALL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9│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20│ANYCALL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中國移動通訊SIM卡1張)││├──┼─────────────────────┤││21│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2│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3│ANYCALL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24│ANYCALL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25│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26│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27│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8│ANYCALL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29│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30│ANYCALL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1│SAMSUNG廠牌、序號A0000000B919BC號之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32│L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33│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34│L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35│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36│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37│ANYCALL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38│ANYCALL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39│PHS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40│BLACKBERRY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41│天王星修繕估價單2張││├──┼─────────────────────┤││42│ 郭福勝 裁判書列印資料1份││├──┼─────────────────────┤││43│中國移動通信儲值卡4張、增值券6張││├──┼─────────────────────┤││44│菲律賓飯店名片4張││├──┼─────────────────────┤││45│ 蔣啟宏 彰化銀行支票簿1本││├──┼─────────────────────┤││46│新達順漁船買賣契約書1張││├──┼─────────────────────┤││47│遠傳SIM卡1張(000000000000000)││├──┼─────────────────────┤││48│Googleearth海圖列印資料1張││├──┼─────────────────────┤││49│「海順財號」漁船漁業執照影本1張││├──┼─────────────────────┤││50│「海順財號」漁船船舶登記證書影本││├──┼─────────────────────┤││51│「海順財號」漁船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影本1││││張││├──┼─────────────────────┤││52│「海順財號」漁船船舶檢查紀錄簿影本3張││├──┼─────────────────────┤││53│「海順財號」漁船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影本1││││張││├──┼─────────────────────┤││54│「海順財號」漁船中華民國船舶噸位證書1張││├──┼─────────────────────┤││55│「海順財號」漁船買賣契約書4張││├──┼─────────────────────┤││56│「海順財號」漁船過戶代辦費支出收據4張││├──┼─────────────────────┤││57│「海順財號」漁船所有權登記公文函1張││├──┼─────────────────────┤││58│船隻結構設計圖4張││├──┼─────────────────────┤││59│天王星號明細分類張1張││├──┼─────────────────────┤││60│筆記本1本││├──┼─────────────────────┤││61│Inmarsat衛星電話GSPS門號卡片1張││├──┼─────────────────────┤││62│大發滿號加油前作業安全檢查記相關法令通知說││││明書1張││├──┼─────────────────────┤││63│Googleearth空照圖3張││├──┼─────────────────────┤││64│船隻經緯度筆記紙1張││├──┼─────────────────────┤││65│「海順財號」漁船加油補給等支出發票明細資料││││24張││├──┼─────────────────────┤││66│ANYCALL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67│ANYCALL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68│ANYCALL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69│ANYCALL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70│SIM卡6張││├──┼─────────────────────┤││71│帳目及座標筆記本3本││├──┼─────────────────────┤││72│修船單據1份││├──┼─────────────────────┤││73│代辦出國探監及花費紀錄1份││├──┼─────────────────────┤││74│天王星修理單據1份││├──┼─────────────────────┤││75│交代船員注意事項及座標、通話加減碼1份││├──┼─────────────────────┤││76│銥衛星門號卡1張(000000000000,空卡)││├──┼─────────────────────┤││77│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78│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79│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80│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81│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82│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83│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84│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85│ANYCALL設備辨識碼1組(000000000000000號)││├──┼─────────────────────┤││86│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87│HTC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88│HTC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89│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90│國外SIM卡1張(門號不明)││├──┼─────────────────────┤││91│Inmarsat衛星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92│TaiwanMobile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93│TaiwanMobile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94│TaiwanMobile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95│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96│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97│ANYCALL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98│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99│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00│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01│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102│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03│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04│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05│曾游玲富邦銀行存摺1本││├──┼─────────────────────┤││106│存摺封面影本及華南銀行匯款明細4張││├──┼─────────────────────┤││107│印尼匯款帳號資料3張││├──┼─────────────────────┤││108│雜記1張││├──┼─────────────────────┤││109│聯絡對象電話筆記1份││├──┼─────────────────────┤││110│電子機票1張││├──┼─────────────────────┤││111│G-PLUS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12│現金新臺幣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