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8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英
張麗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
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麗麟於民國101年8月3日晚間,因不滿其配偶 石治國 又與被告黃秀英外出喝酒,便至新北市○○區○○路○○○號之交通公園等候,同日23時40分,被告張麗麟見石治國與被告黃秀英酒後相互牽手至交通公園之地下停車場取車,便尾隨至停車場內將石治國與被告黃秀英攔下,雙方因而發生爭吵,被告黃秀英及張麗麟一言不合,便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互毆拉扯,黃秀英因而受有左眼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張麗麟則受有右眼結膜瘀血、右手挫傷及左腳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所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其等已互相達成和解,並各自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102年1月22日審判筆錄乙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