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5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由被告擔任具保人自行繳納同額現金後,免予羈押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士檢臨字第012946號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1紙在卷可稽,故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亦無因案在監羈押或執行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所附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等件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自應依法將自任具保人之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