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70號原告 羅彩鳳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
劉政杰 律師被告MAHMOODT.被告 蔡珮茹 被告 蔡文彬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同法第
185條,嗣於民國101年2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188條,核其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陳冠廷 前於民國97年間為學習英文,曾報名由被告蔡文彬擔任名義負責人之仟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仟業公司)亦即仟業國際教育諮詢機構(PAGEEDUCATIONCONSULTANTS,下稱仟業機構)之英文課程,原告上課一段時間後,被告MAHMOODTARIQ(英國籍,下稱其中文名稱: 慕睿 隆)因係負責授課之外籍講師,遂刻意隱瞞其為仟業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蔡文彬之女婿之身份,向原告及訴外人陳冠廷表示,因仟業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蔡文彬已以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轉售該公司之經營權及商標權給被告 慕睿隆 ,並謊稱仟業公司經營狀況良好,在留學及遊學之招生業務方面,有很好的表現,若原告想加盟,可以讓原告在臺北市取得專用權,單獨在臺北市內使用該商標,加盟金為300萬元,依渠等經營模式,加盟店每年都一定有300萬元以上之收益,若原告加盟,可在第一年之報酬即回收等語。原告曾詢問當時在仟業公司擔任員工之被告蔡珮茹,究竟被告慕睿隆是否已取得仟業公司之經營權?該等事業之收益狀況如何?詎被告蔡珮茹竟隱瞞其為被告慕睿隆之配偶以及其為被告蔡文彬之女兒等情,積極地告知原告,被告慕睿隆確實已取得仟業公司之經營權及商標權,加盟仟業公司收益穩定,且報酬獲利甚高,應儘速加盟等語。導致原告誤信上情,而與被告慕睿隆於97年10月14日簽訂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加盟期間為97年10月15日起至102年10月14日止,為期5年,加盟期間,原告得使用仟業公司之招牌與商標,被告慕睿隆應輔導原告營業、提供遊學經營管理技術。原告並依系爭契約,於97年10月8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2月12日及98年2月9日陸續匯款共
300萬元之加盟金至被告慕睿隆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
㈡、詎原告付款後,被告慕睿隆之態度丕變,僅提供一個網址即
www.pecedu.com.tw(下稱系爭網址)以及一個pecedu.com.tw之電子郵件信箱(下稱系爭信箱)供原告使用,爾後至98年中旬後,便不再讓原告所加盟之機構參與英國大學之面談會,致使原告無法收取系爭契約內之轉介學生留學、遊學之費用,甚且,被告慕睿隆僅以電話告知後,遂將系爭網址及系爭信箱收回。原告覺得很不合理,才私下打聽,方知被告三人間之親屬關係,被告蔡文彬並未出售經營權,仟業公司也沒有任何以PAGEEDUCATIONCONSULTANTS(下稱系爭英文名稱)為名之商標註冊或商標權。被告三人故意隱瞞其親屬關係,被告慕睿隆則謊稱以1千萬元買下仟業公司之商標權及經營權,刻意營造仟業公司為具有高價值之國際教育機構之假象,謊稱其有經營權及商標權,藉此誘使原告給付30
0萬元加盟金。被告三人之行為,顯係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頒佈之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加盟業主於締約加盟經營關係前,應將相關之重要資訊加以揭露,然被告三人竟刻意隱瞞渠等間之上開親屬關係,顯係違反該點規定,而屬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後來,被告慕睿隆、蔡珮茹避不見面,原告曾於98年12月間寄達律師函給被告蔡文彬,促其退還加盟金,亦遭拒絕。被告蔡珮茹既為仟業公司之員工,被告蔡文彬則為負責人,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系爭契約是原告與被告慕睿隆所簽訂,故與被告蔡珮茹、蔡文彬無關。而被告慕睿隆係因在英國之家中有事,無法繼續在臺灣從事留學、遊學諮詢業務,故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讓原告可以在臺北市另設歐達公司協助學生辦理留學、遊學事務。簽約前被告慕睿隆已經清楚地告訴原告,伊是與英國大學簽約之人,擁有系爭契約的權利,所以將系爭英文名稱PAGEEDUCATIONCONSULTANTS的合約權利在一定時間及區域範圍內讓原告使用,是以原告必須自己去成立一家公司即歐達公司,顯見系爭契約與仟業公司毫無關係。其次,被告慕睿隆從未說過仟業公司為渠所有,亦未提及仟業公司負責人被告蔡文彬已以1千萬元轉售經營權與商標權等語。被告更未曾刻意隱瞞親屬關係,原告實有誤會,因為聊天時,原告是被告慕睿隆的學生,師生閒聊,婚姻親屬關係為個人私事,與教學無關,不需要特別說明,而原告也沒有詢問過被告蔡珮茹,故被告蔡珮茹並未主動告知。被告蔡珮茹亦否認曾對原告陳稱被告慕睿隆確已取得仟業公司之經營權及商標權、加盟獲利甚高或一年可回本等語。兩造間是因被告慕睿隆教導原告夫婦英文多年,且協助送原告的妹妹至英國進修,彼此熟識。原告不斷向被告表示其工作及經營公司之優秀能力,亦曾協助被告慕睿隆在教育展中之招生,對於經營情形甚為了解。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慕睿隆有提供合約書讓原告審視數日,請原告帶回家中與家人商量討論,且有強調此工作並不輕鬆,請原告自行評估是否適合經營此業務。合約審閱期間,被告員工亦向原告表示此行業辛苦之處。經過原告審慎評估後,才自行決定與被告慕睿隆簽約,故簽約之甲方為被告慕睿隆,授權使用之英文名稱為PAGEEDUCATIONCONSULTANTS,並非以仟業公司名稱與原告簽約,被告蔡文彬對於系爭契約毫不知情,也未曾出面,系爭契約亦與仟業公司無任何關係,故被告蔡文彬絕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㈡、被告慕睿隆確已履行加盟契約之義務,係因原告自己招生不力,導致業務績效不佳,被告均無任何詐欺或欺罔行為,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可證。查自簽約開始,被告等確有依約於97年11月安排原告參加該年度海外留學展,並於97年10月、11月及98年3月份,安排英國大學的面談會,就此,原告亦不否認,基上已堪認被告慕睿隆、蔡珮茹於訂約之初,確有履行契約義務。且被告等亦曾積極替原告安排參加98年度秋季教育展,然因原告該年度業績不佳,故而英國大學方面才轉而與其他業者合作,此有被告慕睿隆與諾桑比亞大學及布萊頓大學之往來電子郵件2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再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僅概括規範被告等需於合約期間負責提供原告國外學校之佣金資訊及最新通知,並未約定需提供原告參加教育展之服務,非謂原告一旦未獲參加98年度秋季教育展,即能率爾推論係屬詐欺或有其他之欺罔行為。
㈢、被告慕睿隆一直對原告耐心且持續輔導及協助,並一再於輔導過程中向原告表示,一定要請人協助公司,但是原告在簽約後都一直堅持自己的方式及意思行事,且一再向被告慕睿隆表示,這是長遠的合作,不用擔心,然原告卻隨便更改營業時間、讓原告之配偶經營之髮廊進駐歐達公司內,爾後又無故歇業。由英國學校方面之來信,可以看出學校對原告的表現非常失望。
①、97年10月27日,被告慕睿隆請訴外人Emily將訓練課程資料
以電子郵件方式交付原告,並通知原告訓練課程的期間為97年10月27日至97年12月12日,此有訴外人Emily之郵件及諮詢顧問訓練課程原文及翻譯可稽。
②、簽約後之97年10月16日起至11月2日止,被告慕睿隆協助原
告設立新公司、幫忙看點、提供生財器具、協助內部設計及動線規畫並提供許多大學及語言學校之文宣品。於訓練課程中詳細教導如何與學校及學生應對、學校的熱門課程、認識學校代表、如何協助代表設立攤位、提供已製作好的學校會場用中文文宣(如被證2:取樣自布魯內爾大學、肯特大學、肯布里亞大學、密德薩斯大學,這些都是原PAGE的文宣更改成原告公司通訊處後印出)、如何搜尋課程、如何填申請表、追蹤申請表、教育展相關事務(如被證3:97年10月31日教育展前PAGE前員工訴外人Emily提供學校資訊給原告並給予提醒及鼓勵)、面談會相關事務、語文學校課程、行前說明會、簽證、機票及其他有關問題解答等,在在顯示被告慕睿隆一直努力且持續地協助原告,並非如原告所說的沒有任何安排及協助。
③、97年11月18日,伯明罕城市大學的代表 喬瑟芬 張用電子郵件
的方式感謝被告慕睿隆及原告(如被證4),感謝他們在攤位上的努力及舉辦面談會的辛苦等語,足證被告慕睿隆確實竭盡所能的協助原告,爾後原告自己未能持續,實為被告始料未及。
④、98年8月份開始,被告蔡珮茹與被告慕睿隆積極與學校們聯繫有關站台及面談事宜。惟下列學校均回函婉拒:
⑴、98年8月26日,格拉斯哥大學的 麗莎 邁尼表示學校已經安排
好人選了,下次有機會再聯絡他們。之後嘗試與其聯繫,但是都無法接通到麗莎本人。
⑵、98年8月27日,諾桑比亞大學表示他們在教育展中所獲得的
學生名單大部份是設計的同學,但是在原告安排的面談會中卻沒有看到設計同學出現,所以學校想要找可以為他們增加設計人數的留學業者。其實這是含蓄的拒絕表示,因為97年11日及98年3月諾桑比亞大學都有讓原告站台,但是原告在面談會後並未送任何一名學生至諾桑比亞大學就讀。諾桑比亞大學是多年來年年配合站台的大學,原先配合的默契相當好,無奈原告沒有送任何一名學生至此大學,結果大學在98年11月因此改換其他留學業者協助。在98年8月29日被告蔡珮茹仍努力不懈的要求學校能至分支機構進行面談,但是學校都沒有再有任何的回應。之後電話聯繫上也是都稱因為很忙而沒空去臺北市中心面談。
⑶、98年9月2日,密德薩斯大學的 艾倫方 表示他們的助理也都
安排好了,他們的行程緊湊也可以請學生直接去會場面談,所以也無法安排至臺北市分公司面談。
⑷、98年9月28日,創意藝術大學的 瑞秋佩斯 終於回信,但是很
遺憾的是她也是無法來臺北市分公司面談,但承諾三月會來。
⑸、98年10月13日,布萊頓大學的 黛安威斯頓 來信表示,攤位助
理已安排好,且他們已選擇送最多學生的業者協助,99年的春天,他們會再檢閱這個狀況(如被證5)。
⑹、由上述可知,在在表示被告慕睿隆一直努力持續地協原告安
排教育展及面談會,並非如原告所說的沒有任何安排及協助。
㈣、原告招生不力且違反系爭契約之證據如下:
①、依前述被證5之各校回函,可證明原告招生不力。
②、97年11月12日及13日,里茲都會大學的代表 林利尼可拉斯 向
被告慕睿隆二度要求儘快提供在教育展獲得的學生名單及電子檔名單(如被證6),顯示原告並未非常積極提供予校方。由於學校代表對學生名單很重視,並且學校代表也必須將其所得名單做成報告交回大學,以便了解代理業者的工作績效。
③、97年11月25日,肯布里亞大學的代表 艾倫楊 寫電子郵件向被
告慕睿隆要求儘快提供在教育展獲得的學生名單(如被證7)。被告慕睿隆在教育展會場即交學生名單給原告並要求原告應於展覽(11月1日及2日)後儘速提供電子檔名單給學校。教育展後面談期間,被告慕睿隆會到公司協助原告每場面談,很多次當面提醒要快點提供,直到97年11月25日學校代表仍未收到資料,顯示原告並未非常積極協助校方。
④、98年4月15日,被告慕睿隆要求原告提供要參加布魯內爾大
學語文考試及座談的學生名單。98年4月16日原告表示會於下週一提供。同日,被告慕睿隆收到學校的更改日期資訊,趕緊提供給原告相關細節內容及如何安排且希望安排5至10個進行座談,因此才不會辜負英國的教授大老遠來一趟,且這個教授主講是設計及品牌策略是當紅的熱門碩士課程,安排學生應該不困難。98年4月21日原告回覆說她聯絡一些學生,但是學生都不能確定是否會準時來..。同日,被告慕睿隆回覆稱不了解為何學生均無法確定是否會準時參加,有一些無法確認的他可以了解,他需要名單及人數才能與學校確認,並再次詳細解釋當天的代表行程及所需要的設備,請原告務必準備好,且告知要尋求認真的應試者,因為若找一些隨便的來考,浪費學校的資源是很不好的,座談的部份也可以安排不是當年要出國的,因為這樣範圍會更大,更好找人。同日,原告隨即回覆她沒有任何學生要參加語言考試及面談但會試著安排座談。98年4月22日,也就是隔天表示只能安排3個學生做座談(如被證8)。讓被告慕睿隆覺得原告並未積極把握此機會,否則怎會如此快速即回覆無學生要考試,參加座談亦只有三人。被告慕睿隆在文中雖然沒有提到取消面談及考試對公司的形象損失有多大,但是實際上在取消的同時,也意謂著學校代表對PAGE的徹底失望了,因為大老遠來一趟,且消息是在3月面談會時就已經通知原告了,顯見原告招生不力。
⑤、98年8月初,創意藝術大學與被告慕睿隆聯絡要原告確認是
否有學生要至該校就讀。被告慕睿隆趕緊與原告聯繫並請其列出98年9月會入學的學生資料。98年8月12日,原告回覆沒有任何學生要去該校..。又於98年8月13日表示很抱歉沒人要去這所大學,她明年會更好,她今天又要早點回家..。
同日,被告慕睿隆告知原告,學校都在抱怨提供了這麼多的支持卻沒有任何的學生去他們那裡,令學校們很失望。被告慕睿隆再次要求原告從現在至九月的中間更努力一些招收更多的學生,因為有些學生會在最後接近九月的時侯換留學業者或是換學校,是以原告應該還有機會(如被證9)。
⑥、98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慕睿隆詢問2009年秋季教育展的
站台及面談狀況。於98年10月12日,被告慕睿隆回覆告知原告由於其所送的學生人數實在太少,學校對其非常失望,因為學校代表要選送較多學生去的留學業者及其分支機構站台,學校也會減少來面談的次數,但被告慕睿隆仍會持續的協助及說服學校,不過不能承諾,因為這一切都是學校的決定(如被證10)。
⑦、98年2月13日,原告再次與被告慕睿隆聯繫希望其能多找一
些加盟中心,因為自己沒能把工作做得好。98年2月17日,原告再次來信表示她的生意不好,要想是否要再繼續付公司的租金,櫃台同事生病了,她就更改營業時間(如被證11)。由文中可以了解,原告的生意不好,學生人數不多,不但不更努力招生,反而縮短營業時間。
⑧、98年5月12日至5月15日,被告慕睿隆明確地與原告說明不
同意其變更公司內部且強烈的告知,這樣的動作會影響學校對PAGE的形象及品牌及聲譽,且非常衷心的希望原告可以將重心放在招生上(如被證12)。且根據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要變更營業場所,須先獲被告慕睿隆之同意,但其未獲得同意即於98年7月初,私自更改公司內部讓其配偶即訴外人陳冠廷之髮廊進駐。
⑨、綜上所述,原告因自己招生不力,業務不佳,導致英國大學
願意委託渠站台之意願大減,且原告亦有違反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反觀被告慕睿隆一直按約履行,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㈤、再查,英國大學在臺灣之招生運作方式,為舉行面談、說明會及參加由英國文化協會所舉辦之教育展。教育展分秋季及春季。參展方式係由英國大學自己出資參展,英國大學可以自由選擇協助站台之業者。被告慕睿隆經過多年努力,才能取得多所英國大學之代理權,並以系爭英文名稱之名義協助校方站台招生。此由被告慕睿隆出具之英國文化協會攤位助理人員名單函,該函附件之代理業者名稱均記載為PAGE或PAGEEDUCATIONCONSULTANTS可資證明(如被證13)。由於被告慕睿隆係以系爭英文名稱與英國學校簽約,英國學校只承認系爭英文名稱介紹成功之學生,才會給付佣金,倘以其他名義(例如原告另設定之歐達留學顧問社)介紹,即不在英國學校付佣範圍,是以原告簽約後雖成立歐達留學顧問社,但仍應以系爭英文名稱對外招生營業。被告慕睿隆確實擁有系爭英文名稱之權利,但因有事必須返回英國,乃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同意讓原告於臺北市使用系爭英文名稱之招牌及名稱,以招生營業。除此之外,被告慕睿隆並未將仟業公司之名稱及招牌授權予原告使用,此由系爭契約中完全沒有提到仟業公司之字樣即明。原告業依被告慕睿隆授權,確實已對外使用系爭英文名稱招生營業,且無人對其主張侵害商標權,故被告慕睿隆雖未在國內為商標之註冊登記,但無礙其為前述商標權利人之地位。次依被證2原告印製之四所英國大學中文文宣之最末頁,均印有系爭英文名稱及歐達留學教育中心(PAGE)之字樣以觀。參以原告與被告慕睿隆之往來電子郵件,附加在所有外寄郵件結尾之簽名,均係使用「Mrs.YvonneLuo,PageEducationConsultants..PAGE歐達留學教育中心」等文字(如被證10、11),即知原告已經被告慕睿隆之授權,使用系爭英文名稱對外營業,被告慕睿隆業已依約履行義務。
㈥、被告慕睿隆並未提供任何足令原告混淆之資訊。被告慕睿隆在簽約前,很清楚地告知原告,仟業公司並非他所有,他是與英國大學簽約之人,他擁有的是系爭英文名稱之權利,所以系爭契約是將系爭英文名稱的權利讓原告可以在一定期間內使用,因此原告必須自己去成立另一個公司。原告對此知之甚詳,所以才會在97年10月23日,自己另行設立歐達留學顧問社,此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可稽(如被證14)。簽約時,被告慕睿隆與原告是特別以中文簽約,目的就是要讓原告明確瞭解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可能有詐欺或欺罔之行為,被告慕睿隆在簽約前已詳述雙方權利義務、簽約後亦盡心協助原告經營並履行契約義務,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而被告蔡珮茹、蔡文彬更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證人陳冠廷證稱被告蔡文彬於簽約前或簽約時,都未曾出面與原告洽談過加盟事宜,加上原告也未曾向被告蔡文彬查證被告慕睿隆是否有以1千萬元取得仟業公司之經營權、商標權等事宜,原告復未自行向主管機關查詢仟業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基上,實不知原告指稱被告蔡文彬有共同詐騙之行為何在?至於原告指稱被告等隱瞞渠等夫妻親屬關係乙節,按因各國國情不同,被告慕睿隆為英國籍人,伊認為婚姻為個人隱私,不論是師生關係或商業往來的簽約行為,伊對於原告均無告知之義務,而原告既未曾詢問過被告蔡珮茹,則被告蔡珮茹亦無主動告知之義務。
㈦、證人陳冠廷為原告之配偶,其對於兩造間洽商系爭契約之過程之證詞並不實在。對於簽約前之洽商過程,事實上,僅有原告與被告慕睿隆自行接洽,並無其他人在場,因原告英文表達能力甚為流暢,並不需要被告蔡珮茹在旁翻譯。證人陳冠廷只在簽約當天出現,洽商過程並未在場,故證人陳冠廷對於洽商過程所為之證述,並非證人在場親見親聞,並不可採。另被告蔡珮茹確有在仟業公司任職並有勞保,被告對於勞工保險局回函稱被告蔡珮茹自97年1月至98年11月止均為仟業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等資料,無意見。至被告慕睿隆則並非仟業公司之受僱人,是以並無勞保資料,原告追加民法第188條主張被告蔡文彬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實無理由,況該條成立前提必須有侵權行為之存在,方可適用,本件被告慕睿隆並無侵權行為可言,詳如上述,從而,原告主張民法第188條部分,亦屬無據。又仟業公司原本即為被告蔡文彬獨資設立之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回函稱仟業公司並無以原告提出之附件一系爭英文名稱及圖樣申請商標註冊乙節,被告無意見,蓋上述系爭英文名稱之權利確屬被告慕睿隆所有,被告慕睿隆未曾陳稱是在臺註冊有商標權者,且被告慕睿隆也沒有說那是仟業公司之智慧財產(商標)權,此節亦為原告所自承。本件原告要簽約前,本來就應該自行查證、小心評估,蓋公司登記事項及商標權註冊等事項,均為公開之資料,透過各主管機關之網站或申請即可查詢得知,惟原告完全未為任何查證行為,實自有過失。況且,原告簽約後,未努力招生導致業績不佳,又隨意變更營業時間且將辦公處所讓其配偶陳冠廷在該處經營髮廊生意等違約行為,退萬步言,本件縱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因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顯然與有過失,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等之賠償金額等語。
㈧、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及附件一圖樣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2、131頁)。
㈡、被告慕睿隆有收受原告給付之300萬元,並有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4張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
㈢、兩造對於仟業機構之基本資料、仟業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24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21號處分書、勞工保險局101年1月4日回函暨所附被保險人名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年1月11日回函、歐達留學教育中心文宣、歐達留學顧問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9、173至174、41至44、146至169、175、18
4、188頁)之形式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㈣、被告慕睿隆與被告蔡珮茹為夫妻關係,被告蔡文彬為被告蔡珮茹之父親,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三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告知原告上開親屬關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為上揭主張,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慕睿隆有無原告所指之詐欺侵權行為?被告三人有無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茲詳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乙節,既為被告三人堅詞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慕睿隆曾向原告表示,被告蔡文彬已以1千萬元轉售仟業公司之經營權及商標權,依被告之經營模式,每年都一定有300萬元以上之收益,原告加盟可在第一年回本等語,被告蔡珮茹亦回覆相同內容,致使原告誤信而簽約乙節,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觀之兩造不爭之系爭契約內容,立合約書人為:「甲方:MAHMOODTARIQ護照號碼:M00000000;乙方:羅彩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第1條約定為:「甲方同意在乙方遵守本合約議定條款下,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同意乙方於臺灣省臺北市使用PAGEEDUCATIONCONSULTANTS之招牌與名稱,以招生營業,乙方自合約日後所有營業支出應由乙方自行負擔。⑴英文名稱:PAGEEDUCATIONCONSULTANTS⑵商標(如附件一,見本院卷第13
1頁)」(見本院卷第11頁),顯見原告係與被告慕睿隆個人簽訂系爭契約,並非與仟業公司簽約,而綜觀整份合約書內容,亦毫無提及仟業公司或仟業機構之文字,是客觀上尚難遽認原告係與仟業公司簽約或被告慕睿隆有以取得仟業公司之經營權為由,致使原告誤信同意簽約之情。況衡諸常理,如原告認知上係因被告慕睿隆已取得仟業公司經營權,因而才與被告慕睿隆簽約的話,則原告在系爭契約上,當不至於毫無表彰、記載其所加盟之加盟業主為仟業公司之可能,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有違常理,非可遽採。次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條係明訂被告慕睿隆同意原告在臺北市使用系爭英文名稱之招牌與名稱,並列出商標如附件一等語,有如上述,足見兩造於契約上並非記載系爭英文名稱或附件一商標為仟業公司所有或該商標為仟業公司在臺註冊具商標權之商標,故被告慕睿隆堅詞否認曾跟原告說已取得仟業公司商標權乙節,尚非虛妄。況原告亦於100年1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被告慕睿隆是沒有說附件一商標已在臺灣取得商標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筆錄), 益徵 被告慕睿隆並未偽稱系爭契約所列附件一商標為仟業公司所有商標權之商標。再查,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年1月11日回函表示:仟業公司並無以附件一之圖樣申請商標註冊在案等語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以及臺北市政府101年1月2日回函所附仟業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仍是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蔡文彬,且被告蔡文彬為唯一董事(見本院卷第172至17
4頁)等情以觀,原告既為59年次出生之成年人,係智識正常、社會經驗豐富之人,就公司登記事項及商標權註冊等公開資訊,當知不論透過網路查詢或向主管機關申請查詢,均甚為便利,如被告慕睿隆於簽約前確有陳稱其業以1千萬元取得仟業公司之經營權及商標權等語,則原告亦斷無絲毫不加確實查證,亦不要求被告慕睿隆提出證明,即率爾簽約並給付300萬元之理,故原告所述,顯與情理不符,難以採信。再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慕睿隆有謊稱每年都一定有300萬元以上之收益,原告加盟可在第一年回本等語,業經被告慕睿隆及被告蔡珮茹否認之,觀之系爭契約內容,並無任何記載有關原告獲利狀況或保證獲利之約定,衡諸商業交易情形,所謂加盟、連鎖之經營模式,內容細節不一而足,就加盟業主所必須提供的獨特商業特權為何或是否有人員訓練、組織結構、經營管理、商品供銷等之協助或提供義務,加盟業主是否分享收取加盟店之利潤或分擔其費用,以及加盟店所必須給付之加盟金(或稱權利金)或是否自負盈虧等節,均端視雙方契約如何約定,類型各異,因此,縱為加盟、連鎖之經營,亦無保證獲利之理,更非穩賺不賠之投資,如若原告認知上係因每年保證一定獲利300萬元以上,始簽訂系爭契約,則原告自當於系爭契約上與被告慕睿隆明文約定之,然系爭契約上,卻毫無任何記載有關原告可能獲利狀況或保證獲利之約定,顯與商業交易慣例未合,是難遽認原告主張可採。況查,被告慕睿隆辯稱伊有很清楚的告訴原告,仟業公司並非伊所有,伊是與英國大學簽約之人,擁有的是系爭英文名稱之權利,原告可以在一定期間內使用系爭英文名稱,簽約時,還特別以中文簽約,目的就是要讓原告明確瞭解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可能還有詐欺行為等情,經查,原告確實有於97年10月23日,自行設立歐達留學顧問社,此有兩造不爭之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頁),且原告嗣後遂以「PAGEEDUCATIONCONSULTANTS歐達留學教育中心(PAGE)」之名義對外招生、宣傳,此亦有原告不爭之文宣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84頁正反面),核與被告上述情節相符,參以系爭契約確實係以中文記載,而非英文,益證被告慕睿隆所辯,合乎情理,堪可採信。至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陳冠廷雖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慕睿隆有向原告及伊表示過,其已以1千萬元買下仟業公司之經營權及商標權,加盟其留學事業,一年就可以回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筆錄),然被告否認證人陳冠廷有在場、並非親自見聞、所述不實,本院審酌證人陳冠廷與原告為配偶關係,利害攸關,其證明力不足,且其證詞與上揭客觀證據不符,是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㈢、復查,被告抗辯確實有協助輔導,履行契約義務乙節,觀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甲方(按指被告慕睿隆)提供乙方(按指原告)有關留遊學經營訓練課程於97年簽約後至同年12月12日止。」(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顯見被告慕睿隆提供留學、遊學經營訓練課程之義務僅至97年12月12日止甚明,而原告並不否認自97年10月14日簽約開始,被告等確有依約於97年11月安排其參加該年度海外留學展,並有於97年10月、11月及98年3月份,安排英國大學的面談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堪信被告慕睿隆、蔡珮茹已依約履行其義務。另被告辯稱曾積極替原告安排參加98年度秋季教育展,然因原告該年度業績不佳,英國大學方面才轉而與其他留遊學業者合作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交付原告諮詢顧問訓練課程資料中英文版、英國國立布魯內爾大學、英國國立肯特大學、英國國立肯布里亞大學、英國國立密德薩斯大學中文文宣、學校課程、英國國立伯明罕城市大學感謝函、英國國立格拉斯哥大學、諾桑比亞大學、密德薩斯大學、創意藝術大學、布萊頓大學等校之委婉拒絕函、里茲都會大學催學生名單函、肯布里亞大學催學生名單函、兩造為布魯內爾大學語文考試及座談往來郵件、兩造就創意藝術大學招生之往來郵件、兩造就2009年秋季教育展站台事宜之往來郵件、原告更改營業時間函、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變更公司內部陳設函等資料足佐(見本院卷第45至115頁),應非子虛。況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3、4、5款內容:「⑶甲方於合約期間內,負責學校合約及佣金聯絡事宜。⑷甲方同意提供乙方國外學校目前佣金資訊,若有變動,以國外學校最新通知為主。⑸甲方應提供乙方其他留遊學合作夥伴的資訊,若有變動,以夥伴們的國外學校最新通知為主。」,僅係概括規範被告慕睿隆需於合約期間內負責提供國外學校之佣金資訊、合作業者資訊,並未約定其有提供原告參加各年度教育展之服務義務,是難謂原告一旦未獲參加98年後之教育展,即可推認被告係屬詐欺或有其他之欺罔行為。又原告對被告慕睿隆、蔡珮茹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乙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241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復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2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益證原告主張被告慕睿隆、蔡珮茹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並非有理。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三人隱匿夫妻、父女之關係,係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頒佈之加盟業主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點、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未揭露相關重要資訊之欺罔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云云,按所謂加盟之重要資訊,稽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規定,例示如下:「⑴開始營運前之費用:如加盟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資本設備等相關費用,包括其項目、金額或預估總額。⑵加盟營運過程中之費用:如權利金之計收方式,及經營指導、購買商品或原物料等定期應支付之費用,包括其項目、預估金額。⑶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權利內容、有效期限、授權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⑷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式。⑸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⑹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本款之營業地址,得以電子文件為之。⑺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1.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及裝潢工程等供應條件相關事項(如指定之規格、供應商或承攬施工者名單)。2.商品或原物料之訂購項目及數量。3.其他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事項。⑻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從而,被告三人縱使並未告知渠等間有父女、夫妻之親屬關係,亦非屬公平交易法上所稱加盟重要資訊之一,是原告主張被告隱匿親屬關係構成加盟重要資訊未揭露之顯失公平或欺罔行為云云,顯係誤會,洵屬無據。末查,證人陳冠廷既證稱被告蔡文彬在簽約及簽約之前,都未曾出面與原告或證人洽談過加盟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筆錄),是實難遽認被告蔡文彬有何與被告慕睿隆、蔡珮茹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既然原告並未善盡舉證責任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追加主張被告蔡文彬應負民法第18
8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亦屬無據。基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三人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等情,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判例,難認其已善盡舉證責任,故其主張,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10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