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755號聲請人 黃韋達 相對人 劉珍英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3月26日、99年5月3日簽發之本票各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條所準用。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案外人 陳敬勳 ,並非聲請人,且本票背面為空白並無受款人之背書,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