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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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64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上訴,未據於上訴狀內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具體聲明之上訴狀及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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