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麗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麗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顏麗雪於民國108年4月21日上午8時50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號金鷹銀樓附近騎樓,見 陳生金 年邁行動緩慢又獨自一人,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假意與陳生金搭訕,引導陳生金走進基隆市○○區○○路○○號「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間」(下稱「二信提款間」),顏麗雪不時撫摸、碰觸陳生金身體,藉此混淆視聽而轉移陳生金之注意,以手環抱陳生金的脖子,乘陳生金不注意之際,扒竊陳生金身上的小錢包,將小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取出,再將小錢包放回,得手後即行離去。適民眾 蔡政 原行經該處,目睹顏麗雪有拿取現金的舉動,認事有蹊蹺而上前提醒陳生金,陳生金檢視小錢包驚悉財物遭竊而報警查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生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顏麗雪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4月21日上午8時50分許,與告訴人陳生金一起進入「二信提款間」,有拿告訴人身上的小錢包,並拉開小錢包拉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看到小錢包內只有幾百元,然後告訴人發現就自己把小錢包拿回去,伊沒有拿告訴人的錢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生金於108年4月21日上午8時50分許,在「二信提
款間」遭一名女子竊取現金3,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生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5至31頁、第97至99頁),並經證人即目擊者 蔡政原 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至42頁),復有「二信提款間」內及附近週邊店家之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39頁)在卷可稽,以及上開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在卷足資佐證,洵堪認定。
㈡「二信提款間」內有設置監視錄影器,並拍攝到行竊之人之
影像,該行竊之人為成年女子,身著粉紅色上衣、短褲,有前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轉錄光碟、影像擷取照片附卷可憑。又該名行竊之人為被告乙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生金、證人即目擊者蔡政原指證歷歷外,稽之被告自承監視器所攝身著粉紅色上衣、短褲之女子,是伊本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97頁;本院卷第48頁),且本院當庭勘驗「二信提款間」內監視器攝錄之影像光碟,顯示一名著粉紅色上衣、短褲之女子,不時觸碰、撫摸被害人身體,雙手環繞在被害人脖子上,左手上有拿類似小皮包之物,右手探往皮包內,有數錢、拿取的動作,後來右手往下放,碰觸被害人身體,之後右手往自己右褲袋移動,有放置之舉動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小錢包內現金之事實,堪認屬實,被告抗辯只是將告訴人之小錢包拿出查看,沒有偷取現金云云,與事實違背,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依前述證據認定如
前,被告否認犯行,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5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1萬5千元,然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案件,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見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且被告行竊手法與前案雷同(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前案判決書),其經刑罰矯治後,猶再犯本案,足見欠缺自我克制、警惕之心,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參之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不識字、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查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