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BIEN(中文姓名:陳文邊)
NGUYENVANLAM(中文姓名: 阮文林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TRANVANBIEN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VANLAM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TRANVANBIEN(中文姓名:陳文邊)、NGUYENVANLAM(中文姓名:阮文林)、NGOCONGQUAN(中文姓名: 吳功君 )、NGUYENTHANHTUYEN(中文姓名: 阮清線 )均係越南籍在臺逃逸移工(下均以其等之中文姓名稱之)。因越南籍在臺移工NGUYENMANHTHANG(中文姓名: 阮孟勝 ,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於民國108年7月初向吳功君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遲未歸還,吳功君竟夥同阮清線、陳文邊、阮文林共同基於私行拘禁、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7日晚間7時許,吳功君、阮清線先駕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與阮孟勝碰面,由吳功君藉口要帶阮孟勝去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債務而將阮孟勝帶上車後,吳功君旋拿出小刀要求阮孟勝趴下、不可看窗外認路。嗣於同日晚間
9時許將阮孟勝載至吳功君位在新竹縣○○鄉○○路0號4樓租屋處後,吳功君再強行沒收阮孟勝之手機,以防阮孟勝對外聯繫及求救,並將阮孟勝拘禁在上址4樓之閣樓房間內,由吳功君、阮清線、陳文邊、阮文林輪流進行監視,而私行拘禁阮孟勝,過程中吳功君並另毆打阮孟勝,使阮孟勝受有前胸鈍傷、雙手前臂擦傷、左大腿鈍傷之傷勢。待至108年7月18日上午7時許,吳功君再向阮孟勝表示:阮孟勝原積欠其債務2萬元,但加上交通費、伙食費、擔保費等共計需償還15萬6,000元等語,恫嚇阮孟勝須立刻清償上開債務,吳功君、阮清線、陳文邊、阮文林並且分持棍棒共同逼迫阮孟勝在吳功君提出之15萬6,000元借據上書寫姓名及捺印,吳功君復再要求阮孟勝去電其越南籍在臺妻子 石氏虹 ,恫嚇阮孟勝、石氏虹稱:須盡快匯款15萬6,000元予吳功君,否則就不放阮孟勝離開,還要將阮孟勝改交臺灣人處置等語,而向阮孟勝、石氏虹恐嚇取財,均致阮孟勝、石氏虹心生畏懼。嗣阮孟勝於108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趁吳功君、阮清線、陳文邊、阮文林不注意之際,逃離上址並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報案,循線查獲,吳功君、阮清線、陳文邊、阮文林所為恐嚇取財犯行方止於未遂(吳功君、阮清線涉案部分,均另行審結)。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陳文邊、阮文林(下各逕稱其等姓名,不再贅加被告之訴訟上稱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查陳文邊、阮文林行為後,刑法第
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判決。
㈡另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陳文邊、阮文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
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雖吳功君、阮清線、陳文邊、阮文林於私行拘禁之過程中另有妨害阮孟勝行使權利及使阮孟勝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然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陳文邊、阮文林上開所犯之罪,與吳功君、阮清線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吳功君、阮清線、陳文邊、阮文林本案共同向阮孟勝、石氏
虹恐嚇取財,為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阮孟勝、石氏虹之法益,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者,吳功君、阮清線、陳文邊、阮文林為達恐嚇取財之目的而私行拘禁阮孟勝,所為除有部分合致外,其等之犯罪目的亦屬單一,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是應認陳文邊、阮文林本案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認陳文邊、阮文林及其他共犯妨害自由部分係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語,惟本案阮孟勝係被拘禁在一定處所,且達相當之時間,陳文邊、阮文林及其他共犯當應係構成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另認其等本案所為尚應另論以強制罪,並與私行拘禁罪、恐嚇取財未遂罪數罪併罰等語,亦容有誤會,爰逕予以更正。
㈦陳文邊、阮文林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2人之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文邊、阮文林本與阮孟勝
毫無仇恨怨隙,竟與吳功君、阮清線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阮孟勝、石氏虹內心之恐懼,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陳文邊、阮文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罪,表達悔悟之意,且除本案之外,均別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兼衡其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陳文邊、阮文林均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衡酌其等除均為逃逸移工外,所犯之罪更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妨害,認其等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㈩至扣案之藍波刀1支、折疊刀1支、開山刀2把、借據保管
條1張、安非他命12包、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吸食器3組等物,均非陳文邊、阮文林所有之物,爰不對陳文邊、阮文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968號被告吳功君(NGOCONGQUAN,越南籍)
男26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彰化縣○○鎮○○○○路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責付地址:新竹縣○○鄉○○村○○路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鄉○○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阮清線(NGUYENTHANHTUYEN,越南籍)
男22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責付地址:新竹縣○○鄉○○村○○路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鄉○○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陳文邊(TRANVANBIEN,越南籍)
男20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責付地址:新竹縣○○鄉○○村○○路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鄉○○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阮文林(NGUYENVANLAM,越南籍)
男24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彰化縣○○鎮○○路00號1樓在中華民國境內責付地址:新竹縣○○鄉○○村○○路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鄉○○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上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功君(英文名:NGOCONGQUAN)、阮清線(英文名:NGUYENTHANHTUYEN)、陳文邊(英文名:TRANVANBIEN)、阮文林(英文名:NGUYENVANLAM)均係越南籍之在臺逃逸移工。緣越南籍在臺移工阮孟勝(英文名:NGUYENMANHTHANG)於民國108年7月初向吳功君借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因遲未歸還,吳功君竟夥同阮清線、陳文邊、阮文林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功君、阮清線於108年7月17日19時許駕車前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附近與阮孟勝碰面後,吳功君藉口要帶阮孟勝去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其債務為由,將阮孟勝帶上車後,吳功君即拿出1把小刀要求阮孟勝趴下、不可看窗外認路;嗣於同日21時許將阮孟勝載至吳功君位在新竹縣○○鄉○○路0號4樓租屋處後,吳功君即強行沒收阮孟勝之手機,以免阮孟勝對外聯繫及求救;吳功君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翌日凌晨0時許,以腳踹、棍棒及徒手方式毆打阮孟勝,致阮孟勝受有前胸鈍傷疼痛、雙手前臂擦傷、左大腿鈍傷疼痛之傷勢,阮清線、陳文邊、阮文林則在旁圍觀;吳功君毆打阮孟勝後,便將阮孟勝拘禁在上址4樓上方之閣樓房間內,由吳功君、阮清線、陳文邊、阮文林4人輪流進行監視,而剝奪阮孟勝之行動自由。迨至108年7月18日7時許,吳功君另訛稱:阮孟勝原積欠其債務2萬元,但加上交通費、伙食費、擔保費等共計15萬6,000元云云,恫嚇阮孟勝立刻清償上開其虛偽膨脹之債務,因阮孟勝無力給付,吳功君便持1把不明刀械、阮清線持1根球棍、陳文邊及阮文林則在旁出聲助勢,共同逼迫阮孟勝在吳功君提出之15萬6,000元借據上書寫姓名及捺印,使阮孟勝行無義務之事;吳功君至此猶未滿意,復要求阮孟勝去電其越南籍在臺妻子石氏虹,並恫嚇阮孟勝、石氏虹稱:石氏虹需盡快匯款15萬6,000元至吳功君帳戶,如不還錢,就不放阮孟勝離開,且要將阮孟勝改交臺灣人處置等語,向阮孟勝、石氏虹恐嚇取財,均致阮孟勝、石氏虹心生畏懼。嗣阮孟勝於108年7月19日10時許,趁吳功君等4人不注意之際,逃離新竹縣○○鄉○○路0號4樓遭拘禁之處,旋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報案,復經阮孟勝於同(19)日12時30分許,帶同警方返回上址,始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吳功君所有之藍波刀1支、折疊刀1支、開山刀2支、借據保管條1張、安非他命12包、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吸食器3組等物(吳功君、阮清線、陳文邊、阮文林所涉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另以「毒偵」案偵辦)。
二、案經阮孟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功君、阮清線、陳文邊、阮文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阮孟勝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警員 沈怡均 製作之108年7月20日職務報告1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現場及扣案物蒐證照片37張、現場刀械蒐證照片10張、現場及周遭環境蒐證照片12張(附於108年度他字第3851號卷),暨扣案之藍波刀1支、折疊刀1支、開山刀2支、借據保管條1張、安非他命12包、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吸食器3組等物。
(五)卷附載有不明越南籍人士簽立之越南借據影本3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阮孟勝之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證人A1提供之FB通訊紀錄畫面1份。
二、核被告吳功君、阮清線、陳文邊、阮文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吳功君另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等4人就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藍波刀1支、折疊刀1支、開山刀2支、借據保管條1張、安非他命12包,分屬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吳功君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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