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度鳳簡字第231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正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即聲請人發函本院要求更正97年度鳳簡字第231號宣
示判決筆錄所載主文第一項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
拾柒萬捌仟陸佰壹拾元…」債權金額部分,應更正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參佰貳拾元…」之請求等語
,業據本院調卷查明,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訴訟聲明之債權
金額即為新台幣(下同)178,610元,本院以原告訴之聲明
所為前開案號之判決,是本件判決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
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又查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係採當然人處分主義,當事人如欲
於債權額內僅主張其部分債權,本院自不容置喙;故原告自
始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壹拾元
」之債權金額,本院即應受原告訴之聲明拘束而為判決;又
原告無他狀陳明應變更聲明,且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內曾詢
及原告其所主張之應受判決事項及陳述起訴之事實理由有無
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答稱:「聲明應受判決之事項及陳
述起訴之事實理由,如訴狀所載。」遂此,實難認原告之主
張有變更訴之聲明之意思表示,故此本院依原告訴之聲明所
為之判決,自無違誤。
四、綜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