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鶴連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37、6704、7286、8972、8987號),因被告於審判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102年度易字第51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鶴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行 (係 洪振銘 之叔叔)與 謝福氣 得知洪振銘竊取「和安宮」金牌之事件後(洪振銘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9號審結),於民國101年3月20日晚間,在洪行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與村民協調洪振銘竊取「和安宮」金牌事宜,而謝福氣在協調過程中,對在場之村民表示「如果村民不原諒洪振銘,看要怎樣都沒有關係」等語, 洪宗輝 得知此事後,即於同日晚間,夥同被告林鶴連,及 洪郁富洪翊 祐、 洪富勇洪明輝 等人擅自侵入洪行住處,並出手毆打謝福氣,造成謝福氣受有鼻部挫傷、流鼻血、鼻部骨折、頭皮撕裂傷、左手挫傷、右側第
4、5、6肋骨骨折等傷害,另並砸毀洪行住處客廳之桌子、茶杯及茶盤等物,足以生損害於洪行(洪宗輝、林鶴連、洪郁富、洪翊祐、洪富勇、洪明輝等人涉嫌侵入住宅、傷害、毀損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鶴連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在場之謝福氣以「你是做工的,假瘋打到你找不到路」等語之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並對在場之洪行以「臺中我已經人準備好了,不讓你生存,要怎麼樣都沒有關係」等語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致生危害於謝福氣、洪行之安全。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鶴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1號卷第130頁),且據被害人謝福氣、洪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警詢筆錄見警字19469號卷第1至10頁、11至20頁;偵訊筆錄見偵自8972號卷第30頁反面),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鶴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被害人洪行及謝福氣2人,係於相同之地點、密接之時間為之,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2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起訴書認被告構成數罪,應予更正。因此,公訴檢察官於公訴蒞庭時就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體求處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當庭亦表示願受上開檢察官所具體求處刑度之宣告。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科行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協調鄉民竊盜案件,未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反於上揭時、地恐嚇被害人謝福氣、洪行,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行為實不可採,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已當庭向被害人2人道歉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適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況,依法自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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