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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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正賢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正賢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261號被告曾正賢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正賢(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有罪確定;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25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因犯施用毒品等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於民國99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曾正賢不知悔改,明知其與 張雅雯 (涉嫌意圖販賣持有毒品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0210號提起公訴,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於99年11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道○號公路南向72公里300公尺處為警方查獲時,其隨身攜帶背包內之物品(含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2組、夾鍊袋94個、甲基安非他命22包、海洛因2包、現金新臺幣21萬元、愷他命1包、粉末1包)皆為其所有,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11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開庭審理張雅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562號)時,身為證人依法供前具結後,對於前開背包內之毒品屬何人所有之重要關係案情事項,為以下虛偽之陳述:「(檢察官問:為什麼上開物品會在你的包包裡面?)因為那是張雅雯掉的,我撿起來,先放在我的包包裡面。」、「(檢察官問:你講詳細一點,在什麼地方掉的,什麼時候掉的?)在龍潭的汽車旅館。」、「(檢察官問:是同一天嗎?)對啊!是同一天。」、「(檢察官問:你確定是龍潭嗎?還是汽車旅館附近?)汽車旅館,我確定。」、「(檢察官問:是龍潭,你確定嗎?)我忘記了。」、「(檢察官問:在汽車旅館內,她怎樣?她是怎麼掉?從哪邊掉下來?)她下樓梯掉下來的。」、「(檢察官問:下樓梯掉下來的,她從包包掉下來,還是她隨手拿的時候掉下來?我不記得了。」、「(檢察官問:然後?)我先把它撿起來。因為她手拿東西,說先放我這邊,我就隨手丟進我的包包。」、「(檢察官問:張雅雯手上還有其他的東西,所以就暫時先寄放在你這裡?)對。」、「(檢察官問:你就隨手放到你的包包內?)恩。」、「(檢察官問:當時掉下來的東西一整包,還是說零零散散?)一整包。」嗣經交互詰問,曾正賢始坦承前開證述不實,並證述前開背包內之物品皆為其所有。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正賢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張雅雯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2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4號、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互核相符,並有前開案件之卷宗(含開庭筆錄)1份、開庭錄音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68條之偽證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科資料,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洪意芬所犯法條: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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