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浚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浚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份「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更正為「邱浚騰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浚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公共危險(酒醉駕車)之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竟仍不知警惕,復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0.57mg/l,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560號被告邱浚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浚騰於民國102年8月12日19時許至同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山產店,飲用啤酒後,預見其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構成犯罪,竟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犯罪故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駛離,欲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同學住處。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口,行駛機車專用道,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甚濃,對之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0.57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邱浚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檢察官王元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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