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士傑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4Pro(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上開規定於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於民國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雖本案被告行為不及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處斷,然衡酌前開規範之意旨係在保障性隱私遭侵害之被害人之隱私資訊不致因司法文書之揭露而遭受不當之檢視或二度侵害,爰依上開規定,就本判決內所提及之足資識別告訴人A女身分之相關資訊,均遮隱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審酌被告為滿足私窺慾望,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
竟以錄影設備,無故拍攝告訴人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行為實屬不該,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並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服務業,現無業,平日與父母、弟弟同住生活等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簡易卷第34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被告無故以拍攝方式竊錄告訴人裙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檔案,以及該影像檔案所儲存附著之扣案IPhone14Pro(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含SIM卡1張),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26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3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耐斯百貨」員工電梯內,趁甲女(真實姓名詳卷)背對甲○○之機會,以其所有之手機開啟相機之錄影功能,並彎腰以右手持手機伸至甲女裙底拍攝甲女裙底之隱私部位,甲○○返家查看後,自行將手機內竊錄所得之影片加以刪除。嗣甲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數位鑑識報告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扣案手機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於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而新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罪嫌,然依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5條1第2款及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罪嫌,應從一重之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處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同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檢察官陳郁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羅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