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智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思宇明知「ONEPIECE」系列文字及圖樣(如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所示)、「DISNEY」系列文字及圖樣(如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所示)、「WINNIETHEPOOH」系列文字及圖樣(如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所示)、「STARWARS」系列文字及圖樣(如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所示),分別係日商集英社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及美商盧卡斯影業娛樂責任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而指定使用於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前述註冊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6月1日起至105年6月24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7號租屋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上之不詳網路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並由不知情之「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世捷航空)分別於105年6月24日及105年7月6日以「磐橙國際有限公司」、「亞洲黃龍有限公司」、「ASIAHUANGCORP.」、「NEWBESTWAYENTERPRISECO.,LTD」、「易姍-LIN」為納稅名義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運進口。嗣經臺北關關員在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區進口倉巡查抽核發覺有異,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經商標權代理人鑑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思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許珮鳳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復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函附鑑定報告書、博仲法律事務所鑑定意見書及鑑價報告書、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7月21日北普機字第1061029419號函及貨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22頁、第23至27頁、第28至31頁、第32至35頁、第40至45頁、第46至60頁、第62至90頁、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9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大陸地區之淘寶網站處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既均係來自大陸地區,當屬大陸地區物品,自應以進口論。本案被告未經核准而擅自從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世捷航空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105年6月24日前之某日,於上揭網站訂購仿冒商標商品後,該批貨物雖分別於105年6月24日、105年7月6日輸入,然被告乃供稱:伊只訂購1次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被告有訂購2次以上或要求賣家將商品分批輸入之情形,故僅得認定被告係以訂購1次之自然意義上一行為完成本案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又被告同時意圖販賣而輸入數種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意圖販賣而輸入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聲請意旨雖未就被告輸入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商品部分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敘明,然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所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其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暨本案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雖多,但未及賣出即遭海關查獲,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該條文經公告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故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商標法第98條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性質上不宜令其在外流通,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固亦為被告購買後輸入之商品,然尚無證據足供認定屬侵害商標權商品,亦尚難認定屬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模型「ONEPIECE"PRI-│4│簡易申報單CX//│││-NCESSSHIRAHOSHI"」││05/0B2/M7006│├──┼─────────────┼──┼───────┤│2│仿冒模型「ONEPIECE"LUF-│6│簡易申報單CX//│││-FY&SHANKSPROMISE"」││05/0B2/M7006│├──┼─────────────┼──┼───────┤│3│仿冒模型「ONEPIECE"BUG-│64│簡易申報單CX//│││-GYCHOPPER"」││05/0B2/M7006│├──┼─────────────┼──┼───────┤│4│仿冒模型「ONEPIECE"BOA│12│簡易申報單CX//│││HANCOCK"」││05/0B2/M7008│├──┼─────────────┼──┼───────┤│5│仿冒模型「ETERNALCALEND-│8│簡易申報單CX//│││-AR」││05/0B2/M7008│├──┼─────────────┼──┼───────┤│6│仿冒模型「ONEPIECE"P.O│47│簡易申報單CX//│││.P"」││05/0B2/M7008│├──┼─────────────┼──┼───────┤│7│仿冒模型「ONEPIECE"THE│2│簡易申報單CX//│││GRANDLINEMAN"」││05/0B2/M7022│├──┼─────────────┼──┼───────┤│8│仿冒「WinniethePooh」│72│簡易申報單CX//│││零錢包││05/0B2/M7379│├──┼─────────────┼──┼───────┤│9│仿冒「DISNEY」之「DUFFY」│244│簡易申報單CX//│││零錢包││05/0B2/M7379│├──┼─────────────┼──┼───────┤│10│仿冒「DISNEY」零錢包│72│簡易申報單CX//│││││05/0B2/M7379│├──┼─────────────┼──┼───────┤│11│仿冒「DISNEY」零錢包│92│簡易申報單CX//│││││05/0B2/M7389│├──┼─────────────┼──┼───────┤│12│仿冒模型「STARWARSDarth│4│簡易申報單CX//│││Vader」││05/0B2/M7397│└────────────────┴──┴───────┘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模型「IRONMAN」│4│簡易申報單CX//│││││05/0B2/M7006│├──┼─────────────┼──┼───────┤│2│模型「DEADPOOL」│30│簡易申報單CX//│││││05/0B2/M7006│├──┼─────────────┼──┼───────┤│3│模型「黑執事」│1│簡易申報單CX//│││││05/0B2/M7006│├──┼─────────────┼──┼───────┤│4│模型「STARWARS"KYLORE-│1│簡易申報單CX//│││-N"」││05/0B2/M7008│├──┼─────────────┼──┼───────┤│5│模型「TEENAGEMUTANTNIN│1│簡易申報單CX//│││JATURTLE」││05/0B2/M7008│├──┼─────────────┼──┼───────┤│6│模型「母娘亂館"神代琴音"│2│簡易申報單CX//│││」││05/0B2/M7008│├──┼─────────────┼──┼───────┤│7│模型「電擊文庫FIGHTING│6│簡易申報單CX//│││CLIMAX(ASUNA)」││05/0B2/M7022│├──┼─────────────┼──┼───────┤│8│模型「S.A.OFIGURE"ASU-│6│簡易申報單CX//│││NA"」││05/0B2/M7022│├──┼─────────────┼──┼───────┤│9│模型「電擊文庫FIGHTING│6│簡易申報單CX//│││CLIMAX(KIRITO)」││05/0B2/M7022│├──┼─────────────┼──┼───────┤│10│模型「S.A.OFIGURE"KIR-│6│簡易申報單CX//│││-TO"」││05/0B2/M7022│├──┼─────────────┼──┼───────┤│11│模型「SET(ONEPUNCHMAN│28│簡易申報單CX//│││)(4in1)」││05/0B2/M7022│├──┼─────────────┼──┼───────┤│12│模型「DRAGONBALL改"034"│3│簡易申報單CX//│││」││05/0B2/M7022│├──┼─────────────┼──┼───────┤│13│模型「DRAGONBALL改"033"│3│簡易申報單CX//│││」││05/0B2/M7022│├──┼─────────────┼──┼───────┤│14│模型「NARUTO」│4│簡易申報單CX//│││││05/0B2/M7022│├──┼─────────────┼──┼───────┤│15│模型「DANBOARDmini」│2│簡易申報單CX//│││││05/0B2/M7022│├──┼─────────────┼──┼───────┤│16│模型「刀劍亂舞(小狐丸)」│6│簡易申報單CX//│││││05/0B2/M7397│├──┼─────────────┼──┼───────┤│17│模型「LEAGUEOFLEGENDS」│4│簡易申報單CX//│││││05/0B2/M7397│├──┼─────────────┼──┼───────┤│18│模型「艦隊Collection(深海│2│簡易申報單CX//│││棲艦)」││05/0B2/M7397│└──┴─────────────┴──┴───────┘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