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3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鑫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106年度桃簡字第11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鑫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鑫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18頁反面、第35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鑫祥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深感悔悟,已自我反省之外並向被害人 陳楷衡 致上誠摯的歉意,經被害人原諒並達成和解,請求就本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事證明確,並參酌各項量刑事由,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科,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而屬妥適。又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即警員陳楷衡勸導其違規停車,即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被害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管理階層及經濟普通等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亦難謂已達情堪憫恕而得酌減或免除其刑之程度,是認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然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於案發後已自白犯罪,並向被害人致歉且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16頁),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犯罪後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所犯之罪尚侵害國家法益,且被告於審理時雖仍坦承犯行,然亦供陳:我的口頭禪得罪了被害人,讓被害人心裡不舒服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8頁),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仍有待加強,為促使其記取教訓,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謝志偉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