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8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哲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哲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呂麒 正受有傷害,所為固屬可議。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見偵卷第12頁)、被告犯後態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緝卷第14頁背面)、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603號被告郭哲豪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A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豪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六福路往同市區長興路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六福路與五福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路口紅燈號誌直行,適有 呂麒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六福路379巷往五福一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呂麒正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郭哲豪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處理事故警員自首犯行接受司法調查。
二、案經呂麒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哲豪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現場暨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乙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呂麒正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車禍現場,向員警自首而接受司法調查,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林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