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金安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金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胡金安明知 楊金水 於民國104年2月24日晚間11時50分前,曾出面代 洪如 朋以新臺幣2、3千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朋友」之成年男子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在桃園市某處,將上開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 洪如朋 於104年2月24日晚間11時50分許施用,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8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審理105年度審易字第841號楊金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伊沒有跟證人洪如朋一起買毒品、伊沒有請楊金水幫忙伊或是洪如代購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金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頁反面、第14頁),並有被告及證人洪如朋於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41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05年8月9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0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他字4705影卷第2頁至第3頁、第
9頁反面至第10頁、第32頁至第34頁,他字5773卷第6頁至第15頁、第2頁至第5頁,偵字卷第26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危害,耗費司法資源且妨害真實發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案審理時最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