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 劉麗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家銘 等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法存在之效力,尚不得逕作為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欠缺上開要件,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參酌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或」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其修正理由為:「抵押權為擔保債權之從屬權利,抵押權之行使,以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故債權人行使擔保物權時,不僅須證明擔保物權存在,同時須證明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本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債權』下為一『或』字,依此規定,祇須提出其債權或物權證明文件二者之一,即得行使權利,易滋流弊。爰將之修正為『及』字,以期周延」,足見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始得開始執行。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執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抵押權係從被繼承人葉○○繼承而來,因所設定者為擔保債權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其性質,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伊已於民國110年10月8日、11月11日補正提出抵押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邱○之繼承系統表,及邱○生前所交付之印鑑證明、經其簽名蓋印同意逾期未清償即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切結書等件,已足證邱○與葉○○間之債務關係於83年間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已存在且尚未清償,依85年強制執行法修法前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無從苛責伊應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況相對人對於伊聲請拍賣抵押物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並無異議,就伊僅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亦不爭執,顯見相對人亦自認債權存在之事實。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不查,竟以伊未能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文件為由,裁定駁回伊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亦以此為由,駁回伊之異議,實有違誤,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9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
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109年度司執字第40682號),雖據提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然此僅為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正本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抗告人仍應提出債權之證明文件,且此為執行法院依職權應為之形式審查,尚不得因執行債務人未異議或不爭執而免其提出之義務。又普通抵押權因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於設定時固須有擔保債權之存在,惟迄至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擔保之債權可能一部或全部清償,故抗告人仍須提出債權仍存在之證明文件,自不得僅以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債權內容,即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現仍存在。另抗告人於109年間提起本件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本於程序從新原則,自無適用85年修法前之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1日、11月4日發函通知抗告人
於5日內補正抵押債權證明文件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雖於同年10月8日陳報狀,補正提出邱○之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切結書等件(見原法院執事聲卷15-24頁),惟上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切結書,僅為邱○簽名並加蓋印鑑或印章及手印之空白切結書,對於債務標的之法律關係、債務存在與否、債務數額等事項,均付之闕如,縱其上印文與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亦無從為葉○○與邱○間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之證明。從而,抗告人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命補正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後,並未依限提出可證明債權仍存在之證明文件,即與上開所述聲請強制執行所應具備之要件有欠缺,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仍應予維持。至原裁定贅以抗告人未補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為駁回之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吳國聖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