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2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寶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寶蘭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起民國109年6月6日21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拱
天宮香客大樓外與民眾發生口角衝突,足認其確有引發糾紛騷動影響現場秩序之客觀事實,警方獲報到場後,見現場民眾情緒激憤,經警宣告眾人仍不解散,被告則仍不斷與民眾反唇相譏,雙方情緒逐漸激昂,警員綜合現場資訊並再三確認被告身分均無所獲之情狀下,並非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認其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有犯罪之虞(刑法第306條、第277條、第309條)及為防止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之人,而欲查證身分並將被告帶返警局,所為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7條第1、2項要件相符。
㈡被告明知吳○柔、劉○廷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於吳○柔欲將
之帶回警局查證身分時,故意推擠吳○柔而施以強暴行為,已該當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警員劉○廷、吳
○柔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警員密錄器檔案勘驗筆錄、證人吳○柔之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經勘驗密錄器光碟,被告於警員要求出示身分證前,僅與在場民眾有言語上之對談、爭執,能否認定被告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稱已對於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具體危害之情形,非無疑問。且警員拉著被告欲讓其上警車後座時,被告即稱:我要出示身分證等語,有勘驗筆錄為憑,被告嗣後既已向警員表示欲出示證件,此時警員能否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顯然無法查證身分」,而將其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亦有疑義。另依錄影畫面所示,警員吳○柔係因手部拉住被告之手部,而被告在腳部移動過程中有推擠動作,致吳○柔因此倒地受傷,被告未有積極攻擊吳○柔之行為,其掙脫之單純肢體動作,非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稱強暴行為。從而,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故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證人劉○廷於原審證稱:「(問:你當時是認為本案有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6條哪一款規定的適用?)第6條第1項第3款」、「(問:就是你認為當時有事實,足認為防止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的具體危害,有查證被告身分的必要?)是,因為現場聚集的群眾真的非常多,所以怕雙方真的會發生危險」、「(問:你有看到現場民眾手上有拿什麼危險物品的嗎?)沒有」、「(問:當天被告手上有拿任何的危險物品或其他可以攻擊人的物品嗎?)也沒有」、「(問:當時除了被告以外,有什麼人跟被告比較有言語上的衝突?有幾位民眾?)剛剛看影片的時候,就是有一個金頭髮的那個男子」、「(問:其他民眾衝突比較沒那麼激烈?)對,大概都是偶爾在穿插」、「(問:你當時有看到那名金髮男子有作勢要攻擊被告的行為嗎?)就是雙方言語叫囂的聲音較大」、「(問:沒有肢體上的衝突?)對,還沒有到達」等語在卷。亦即證人劉○廷係以被告與在場民眾有言語口角爭執為由,認被告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防止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必要之情事,與同條項第1款事由無關。則上訴意旨稱警員係合理懷疑被告有刑法第306條、第277條、第309條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查證其身分等語,即屬無據。㈢法院於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妨害公務時,就公務員所執行
之公務是否適法一節,自應依職權審認判斷,不應以公務員主觀之判斷為準,以免流於擅斷而難期公允。警察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9條並明定警察得依法執行之各款職權,包含協助偵查犯罪、執行逮捕、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等,惟警察為達前揭任務而行使其職權時,並非毫無限制,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對此已闡示明確,於後立法機關並循此意旨修訂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於公共場所,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有查證身分之權限;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令出示證明文件」等必要措施,如依「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令出示證明文件」之方式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抵抗不得使用強制力,且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6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警察於執行查證身分之職權時,自應遵守警察職權行使法所定之上開誡命,若有違反,自非依法執行職務。查本案被告主要是與在場之姓名年籍不詳金髮男子有較為激烈之言語衝突,其餘圍觀民眾則僅偶有插話,且雙方均未持有任何物品、兇器,亦無任何肢體衝突或作勢攻擊之舉等情,業經證人劉○廷證述如上,綜觀前情,實難認被告有傷害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而有查證被告身分之必要,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警察得以於公共場所對人民查證身分之要件不符,亦不得再依同法第7條規定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則警員對被告查證身分之舉,難認係合法行使職務。從而,上訴意旨稱本案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對被告查證身分進而使用強制力等語,難認有據。
㈣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
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亦即對於意圖阻止或妨害公務執行之抵抗,必須是一種積極的活動,若是單純為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因主觀上不具妨害公務之故意,且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查被告在經警員以強制力之手拉欲將之帶入警車後座之過程中,雖有推擠警員之行為,然其目的實係為掙脫警員之壓制,亦非主動攻擊員警之舉動,此是欲脫免逮捕所為之自然抗拒反應,究與以警員吳○柔為攻擊目標而故意施強暴犯行有別,○多屬脫免查緝之逃避動作,並非對於實施強制力之警員吳○柔施以主動攻擊,難認已合於施強暴之要件,核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㈤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就原審
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妨礙公務之情形,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