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9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暢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暢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犯罪事實
一、黃暢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5日10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頭(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黃暢生 因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通緝,為警於109年2月28日19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緝獲,黃暢生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暢生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9年2月28日21時43分許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9C048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0、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6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嗣於108年1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惟查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而按修正後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本條例此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又為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所明定。再按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其修正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由上修法意旨可知,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立法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以觀察、勒戒之機會。是若限制曾「3年內再犯」經依法訴追後之3犯(含以上),認其縱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之後,仍不給予觀察、勒戒機會,恐逾越法律條文文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違背此次修法之刑事政策意旨,不利被告,與偵查中同類案件相較,亦違反平等原則。承上修正理由說明及調整後之刑事政策,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被告本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既屬90年11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雖被告嗣後尚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及執行之情形,依上揭說明,仍應再令觀察、勒戒。原審法院未適用上開修正後,且對被告為除刑之有利規定,遽予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對其為有利判決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又被告經本院依前揭修正後規定,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110年12月15日苗所衛字第11000027750號檢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5至359頁)。揆之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另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楊欣怡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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