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106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10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曜任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
張仕享律師(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8號、109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37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甲○○(下稱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民國108年7月至同年12月間被查獲後,接受不同警員
詢問或檢察官、法官訊問時,均承認其曾至彰化取款收水,被告各該次供述,均能正常回應、切題回答、理解及表達能力均與常人無異,且被告未曾抗辯其於警詢、偵查、羈押庭訊問時之自白,是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訊問方法取得,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自得作為判決被告有罪之證據。況被告供稱其有至新竹、臺中、嘉義等地取款之行為,亦陸續遭新竹、苗栗、嘉義等法院判刑,可證被告先前之供述及記憶較可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辯解,僅是卸責之詞。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 夏志華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其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並無重大歧異,已經詳述其與被告聯絡、分工合作之模式,且夏志華與被告多次共犯詐欺案件,業經其他法院判決在案,其等之犯罪地點遍及新竹、臺中、苗栗、嘉義等處,顯然夏志華指證被告共犯本件詐欺案件,並非全無補強證據,其證詞應可採信,原判決認夏志華於原審審理時之記憶模糊,部分證詞與偵查中所述有歧異,不得以此有瑕疵之證述為補強證據,尚嫌速斷。
㈢依原判決附圖二可知,被告至少於108年4月12日至同年月28
日間,在「喬伊」、「貝基塔」之詐欺集團擔任水房、負責收水、發放車手頭之薪資等工作遭判刑。又依被告於109年2月2日偵查中所述,被告很清楚夏志華是參與其與「喬伊」、「貝基塔」之詐欺集團,被告亦會依上游指示交付夏志華報酬,而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現除被告外,並無查獲更上游之「喬伊」或「貝基塔」,顯然被告之分工層級已經是非常核心、接近上游、獲利最高的層級,被告自應就其集團下游之共犯即夏志華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而以現今詐欺集團採層級化分工,詐欺集團各組織間在人員、地點等細節講究切割以隱蔽身分之下,原判決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認為被告曾經為不利於己的陳述與夏志華之證述間,無法互為補強,遽認被告無罪,顯有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上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且所述內容一致,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亦不能因其已轉換為證人,即謂得以該證詞(按仍屬自白之範疇)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
四、經查:㈠被告於108年7月10日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同年月11
日警詢時固曾供稱其曾在彰化向車手頭收水,但均僅係就警員、檢察官或法院之問題,答以曾到彰化取款之概括陳述,就收水之日期、地點位在彰化縣境內何處等節,均未有具體描述,甚且於同年10月5日、同年10月9日警詢時,經警員告以夏志華警詢筆錄有關108年4月13日、同年月20日轉交詐欺贓款之陳述後,供稱其不記得前往彰化收水之時間、地點等語。是被告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固曾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惟並無具體之時間、地點,能否逕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已自白本案檢察官起訴之108年4月13日、同年月20日加重詐欺犯行,已有疑義。
㈡夏志華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108年4月13日其有親眼看到被
告前往彰化市停車場收取贓款;108年4月20日這次犯案結束後,其有拿到報酬490元,是過幾天後被告在新竹交予其等語(109少連偵125號卷第23頁、108偵12638號卷第235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般交錢時,上面的要求是說東西放好就可以離開,但因為之前有一次上手沒有收到東西,變成我要吸收,所以我會在遠處觀看,這是我的習慣,我怕東西不見,108年4月13日來停車場取款的人,應該是被告,因為蠻像他的。108年4月20日我的報酬是490元,後來不了了之沒有拿,因為我跟被告會約在新竹領薪水,所以我在偵查才會說被告有給我490元,我記得108年4月前半段,我總共實際領到2萬多元報酬,大部分都是我從上繳的款項中扣除的,被告曾經拿給我幾次,但我已經忘了詳細的時間、地點與金額,在此之後,我就沒有拿到錢了,4月20日的報酬我沒有拿到;我是在108年4月25日被警察盤問後退出集團,108年4月20日到25日這幾天,我都是跟「 喬依 」配合,沒有跟被告碰過面,我在108年5月初遭羈押,這段期間我有打電話跟被告要過報酬,但我都沒有拿到,被告要給也不會只給我490元的酬勞,我們會算一個整數可能5,000元或1萬元等語(原審109易19號卷一第416至418、407、422至427頁)。
夏志華就108年4月13日在彰化市停車場收取贓款之人是否確為被告、於同年月20日有無向被告拿取490元報酬等情,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與原審審理時證述顯有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可指,尚難令本院遽信其警詢、偵查中所述完全可採,且夏志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證)述,性質仍屬共同正犯之自白;復參以卷附彰化縣警察局110年4月23日彰警刑字第1100030050號函暨檢附對被告遭查扣3支行動電話之定位資訊勘察報告,並未發現108年4月13日、同年月20日在彰化縣境內之定位紀錄(原審109原訴19號卷一第487至514頁),亦難認被告曾於上開日期,前往彰化縣境內收取詐欺贓款。是本案遍查卷存證據資料,查無證據可資補強夏志華警詢、偵查中證述與事實相符,自難遽依夏志華之證述認定被告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108年4月13日、同年月20日之加重詐欺犯行。
㈢被告與夏志華於108年4月間密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各地之
加重詐欺犯行,有原判決附圖二編號3至11所列案件可參,並為被告與夏志華所不否認,此固可認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惟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8年4月13日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徐苑芬 、 賴佩伶 、 蔡佳妤 、 陳育翰 、 吳滺 ;於108年4月20日對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樊敏華 、 蕭雅云 所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嚴格證明法則,應認被告被訴犯行核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