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聲字第17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徐麗茹 上列聲請人因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麗茹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所載。
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徐麗茹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即具保人於民國107年4月7日提出現金繳納後,由本院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同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可查。
㈡被告前開贓物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判
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自已無具保之必要性,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