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16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17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18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邦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3日下午
3時48分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10日下午4時32分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19日上午10時56分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31日下午4時36分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黃建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已於108年4月1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為憑,揆諸前揭法規,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