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9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李昇峰 相對人章雩畬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 張長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99年4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05年3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經催告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自106年3月21日即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300萬元暨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催告函及回執等件影本,以及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又本院於106年4月2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之監護人張長平表示此時拍賣恐對相對人造成無法挽回重大損失,並將與聲請人商議清償債務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