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6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付字第1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罪等案件,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04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66號搶奪罪、本院95年上訴字第2970號強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15日在案。受刑人於民國95年12月26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8年12月1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依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修訂並非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復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是以上開條文用語之修正不生刑罰法律效果之差異,即非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本件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強盜等案件,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15日。其於95年12月26日送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為100年5月5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0年2月12日。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8年12月1日以法矯司字第0980907505號函核准假釋。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