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6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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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6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名譽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最高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顯然修正前刑法所定折算標準之金額較低,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