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瑞芳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8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相對人對外佯稱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進行徵收程序,如抗告人知悉相對人之目的,定將拒絕成立買賣契約,故本件實體爭點為「兩造間就坐落台北縣○○鎮○○段第202-11、202-12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否達成合意以買賣方式移轉予相對人」,即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且抗告人係以民法第92條、第184條、第213條及第767條等規定,請求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於受有損害時,除請求損害賠償外,並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是本件所涉及之行政程序僅為相對人所稱兩造達成合意所啟動之付款方式,與本件本質屬普通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無涉。原審誤認本件屬行政事件而裁定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係屬有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斷,若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民事訴訟標的者,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而是否係屬私法上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則應以原告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求法院裁判者為準。亦即,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8年3月30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徵收程序違法,據此所為土地所有權徵收登記,亦屬無效,而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該院認本件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本院。嗣抗告人於99年3月11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追加民法第184條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存在,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原審則以「『原告係以系爭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違背土地徵收法定程序而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台北縣政府所為之徵收處分依法應屬無效』為理由,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台北縣○○鎮○○段202-11、202-12地號土地於90年5月30日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徵收登記應予塗銷』,然按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為理由,認定本件應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將本件裁定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18897號、抗告人於
99年3月11日所提民事補充理由狀、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861號裁定等在卷可稽。惟抗告人於原審係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無效,台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所為徵收處分亦屬無效,而依民法第92條、第184條、第213條及第767條等規定,請求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回復為抗告人所有,並請求損害賠償,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抗告人主張,即為民法上之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私權關係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本院自有審判權。是原審以土地徵收屬行政處分為由,認本件屬行政事件,而將本件裁定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法自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簡易庭續就本件訴訟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王翠芬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建毅